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鄭堯文
- 原告
- 鄭蘇文
- 原告
- 共 同 林堯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是公司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本院卷第68頁),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鄭淑玲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曾經被告監察人鄭淑玲之邀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參與公司營運或出面開會,嗣因原告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惟原告並非被告董事,因遭被告偽造列名,致國稅局將原告列為公司清算人,並函知原告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鄭堯文、鄭蘇文於90年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就被告廢止登記前應負被告董事及廢止登記後應負被告清算人等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於90年間掛名擔任公司股東,登記各持有股份15,000股,並登記為董事迄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之登記案卷無訛。然股東名簿、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登記董監事名單等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登記案卷內原告名義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運筆方式、筆觸均不相同,而原告既否認曾參與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復否認有實際出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任即90年間擔任董事長之蕭金榮雖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現任董事長伍秀英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有跟鄭淑玲提過說把原告登記為董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38頁),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鄭淑玲已當場否認此情(同上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跟蕭金榮說原告當股東,並未說他們可以當董事,亦未跟原告說要他們當董事,這事連伊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蕭金榮既未親自洽詢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董事,鄭淑玲復否認有告知蕭金榮原告同意擔任董事或於事後告知原告已擔任董事之情,則蕭金榮於90年間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時,是否確經原告同意,已非無疑。況被告嗣於92年3 月6 日變更董事長為伍秀英,當次再改選原告為董事,有股東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被告登記案卷可參,然伍秀英於該案中坦承公司從未開過會,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董事等語(同上偵卷第27、39頁),足見所謂之選任會議紀錄乃屬虛偽,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冒名列為董事乙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受委任而為被告董事之情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