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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蘇紹翔
被告
被告
郭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緯公司)、蘇紹翔、郭佳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緯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蘇紹翔、郭佳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5% 計付(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4.53%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尚緯公司自101 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949,80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尚緯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蘇紹翔、郭佳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07 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 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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