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曾士銘
- 被告
- 樺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郭英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郭緯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樺鳳企業有限公司、郭英安、郭緯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郭英安、郭緯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25%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樺鳳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郭英安、郭緯濠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