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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麟
被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伊已依約陸續供應混凝土予被告,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計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34,959 元未為給付,扣除伊應負擔之試體費4,260 元及郵資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30,674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伴混凝土供應合約、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2,53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14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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