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吳金鋼
- 被告
- 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麗宸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璘
- 被告
- 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征明
- 法定代理人
- 蔡先格
- 法定代理人
- 王楊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人 王國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哈佛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返家,欲拉開1 樓公共設施大門時,因大門底輪長期未保養生鏽損壞,致大門難以開啟,而門把復因螺絲鬆脫而斷裂,致伊於開門時向後跌倒,並因此受有腰部、手部挫傷及右手腕扭拉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定期檢查、保養維護及一般改良責任,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係委任被告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維護事項,然被告龍群公司並未派遣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設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曾向被告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約定就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故伊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第269條之規定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今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99 元、交通費用39,400元,並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197,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第242 條、第269 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63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係以:系爭大樓之大門乃管理室工作人員專用,平時並不關閉,而門禁時段則應按鈴由守衛人員開門,本件原告是否使用不當已有可疑,又系爭大樓之大門自改為落地拉式大門後,已使用數年均相安無事,而該大門係位於公共出入口,若有損壞,定會即時檢修,另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活動自如,且繼續從事原補教工作,並未受有損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龍群公司略以:否認系爭大樓之大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損壞,原告先前即經常出入使用,與全體住戶均無人反應有何損壞情形。又伊與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僅負責該大樓之門禁安全管理事項,設備維護事項並非伊之契約義務;況原告並未證明其當天確有跌倒受傷,及其受傷與系爭大樓之大門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大樓之大門所致,而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及門把,於事故發生前亦無損壞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則均無證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均不合理。再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僅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直接訴權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終局確定為前提,本件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任迄未確定,原告自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理賠,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哈佛世家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
㈢、原告曾對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雪燕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原告再對訴外人蔡雪燕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得否以之為被告而為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併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2 月25日返家時,因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故障、門把螺絲鬆脫,致其跌倒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確有跌倒,及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門把故障,與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則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之大門確有門把螺絲鬆脫、底輪生鏽損壞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相片1 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99年3 、4 月份收支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之鐵門維修廠商蘇河通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曾至系爭大樓維修鐵門手把及底輪,當時底輪有破損,且因門太重,不好推,所以換輪子。門把故障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有撞到,而底輪則是因為門太重及洗地板水積在軌道上導致日久生鏽,換白鐵的比較不會生鏽。該大門是厚玻璃作的,並有加白鐵門框,兩個人要抬起來換輪子都抬不動,底輪及左右門把修過之後有比較好用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卷第22頁);又證人劉信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則證稱系爭大樓之大門門把在原告拉斷前是好的,可以使用,底輪也沒有壞掉,系爭大樓之大門有比較大比較重,需要出一點力氣來拉,但外觀看不出有毀損,也沒有住戶反應門有壞掉,原告跌倒之後有換新的門把,原本只有右側有門把,後來新增左側,並將塑膠底輪換為不鏽鋼的較堅固,但換好之後大門還是很重,還是需要比較大的力氣來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第52至53頁),是依證人劉信益所述,系爭大樓之大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較重而不易開啟,但門把及底輪均無故障之情形,而依事後負責修繕之證人蘇河通判斷,該大門之門把係遭撞到而損毀,則原告於99年2 月25日當日是否有以通常使用之方式使用該大門?該大門之門把究係為何斷裂?即均有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系爭大門原已存有故障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之大門前,因大門故障而跌倒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 片、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及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中鏡頭3 及鏡頭7 之畫面內容,其中鏡頭3 部分為「畫面時間係自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開始,畫面內容因天色昏暗,十分模糊,該處應為機車停放位置」、「迄於2 時54分10秒似有一人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而來(畫面可見機車後車燈之光亮),該人將機車停妥後,亦於2 時54分26秒走向畫面右方,因畫面右方均為黑影,僅能辨識似有一白色人影在該處,無法確認是跌倒或正常行進,之後該白色人影即消失於畫面中」,而鏡頭7 部分則為「一、該鏡頭位置為管理室前方,有一名管理員位於管理室內。二、2 :50:56該名管理員起身往左移動,走出畫面外,迄於2 :52:30再走回管理室。三、原告於2 :54:44從畫面左方走入,迄於2 :56:22之間,原告多次來回走動於畫面中。四、2 :57:15管理員出現於畫面中,並偕同原告往左走出畫面。五、2 :57:59原告在管理室前方拉起衣袖查看自己手臂,之後原告即往右走進大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當日管理員莊光鑑於99年12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均曾到庭證稱99年2 月5 日當天係其值班,但當時其在地下室,原告拉斷門把後將門把放在管理室桌上,並未告知其跌倒的經過,其亦未看見,隔天原告才表示其拉斷門把跌倒,但並未表示有受傷等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卷第52頁、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 7號卷第25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劉信益亦證稱當時並非其值班,係其隔天上班時原告表示拉斷門把跌倒受傷,其並未看見,系爭大樓之大門有錄影,其有調閱錄影畫面出來看,但因為光線很暗,看不見原告拉門及跌倒的情形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52頁),是原告當天究係有無跌倒受傷、係在何處跌倒、如何跌倒等節,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莊光鑑、劉信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仍均無從知悉,本院實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本院依職權向宏信中醫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中原告雖確曾於99年2 月25日當天就診時主訴其因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該部分僅係原告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病歷表中亦未提及原告跌倒之時、地及原因,自亦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大門於99年2 月25日凌晨之前即已毀損而不足以供正常使用,及其當天係以一般正常方式開啟該大門等節,舉證均有不足;又原告就其當日是否確有發生跌倒意外,及其跌倒之原因為何、與系爭大門毀損間之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要件,所舉證明亦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其主張因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未盡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責任,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前已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之規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被保險人即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大樓大門毀損間之因果關係,致不得向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業如上述,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42 條、2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信其確因系爭大樓之大門故障而跌倒,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第242 條、第269 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36,899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