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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抗告人
卓00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卓長謂
抗告人
人 許鳳玶
相對人
唐00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桂美
相對人
相對人
唐立青
相對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可知抗告人分別與本件被告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陳春祥、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熊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係負連帶之給付義務,其中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等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又屬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告人,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又抗告人分別與本件被告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陳春祥、湯姆熊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與各共同被告如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俱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相同,法院應徵收之裁判費亦以該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僅其中一上訴人繳納即足,無須重複徵收,原裁定仍命抗告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不合法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院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係命抗告人卓00、卓長謂、許鳳玶或被告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陳春祥、湯姆熊公司,或被告卓00、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陳春祥,或被告湯姆熊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公司、大元電子遊戲場即被告施文品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唐筠筌新臺幣(下同)725,043 元、相對人王桂美、唐立青各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即抗告人卓00、卓長謂、許鳳玶與陳春祥、王瑞山、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公司、泛亞公司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亦屬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陳春祥、王瑞山、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公司、泛亞公司既已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即無庸就前開新臺幣925,043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再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是抗告人所陳其上訴審裁判費無庸重複徵收等語,尚堪採信,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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