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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麟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物料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高雄市○○區○○路687 號之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下稱大義國中)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513,065 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表、工程物料買賣合約、被告承攬大義國中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工程明細單、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原告之請款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23至24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設址「台南市○○區○○路180 號1 樓」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柯博雄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 年4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101 年4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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