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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逸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茂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王逸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8 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於99年12月28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約定利息為按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18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司就上開借款自100 年10月28日起即違約未按期付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逸筑、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王逸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公司逾期未給付利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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