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紀洲
- 被告
- 金堯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鴻輝
- 被告
-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金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堯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0073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鴻輝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3,826 元及自民國10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由101 年5 月17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擴張為由101 年6 月18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李鴻輝、周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75 %即年利率4.145 %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金堯公司僅繳款至101 年5 月16日,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6 萬3,8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李鴻輝、周志明為金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記錄單、書面催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23日、10月9 日、11月14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金堯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李鴻輝、周志明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