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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 被告
-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莉雯
- 被告
- 許瑞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OO關稅局(原名財政部OO關稅局,下稱OO關稅局)就其所有之「機動式X 光貨櫃檢查儀」(下稱系爭儀檢車)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而系爭儀檢車於99年6 月3 日本在OO市○○區○○○000 號碼頭儀檢站(下稱OOO 號儀檢站)執行檢查作業,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發生故障,為將系爭儀檢車開回車庫做進一步檢修,遂先在OOO 號儀檢站車道上將掃描懸臂收起,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載運貨櫃1 只前來OOO 號儀檢站檢查,經OO關稅局人員告知系爭儀檢車故障,請甲○○轉至OO號碼頭儀檢站(下稱OO號儀檢站)接受檢查,詎甲○○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載運之貨櫃高度是否會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竟於駕車駛離OOO 號儀檢站之際,疏未注意,致載運之貨櫃與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儀檢車之懸臂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甲○○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賠償。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368,000元予OO關稅局,自得代位行使高雄關稅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駕車至OOO 號儀檢站時,儀檢站入口未擺設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亦無人員告知有事故發生禁止進入,其係沿圍牆邊之外側車道進入儀檢站,待其到儀檢站櫃台辦妥手續後,始被告知系爭儀檢車故障,應改至OO號儀檢站受檢,甲○○遂迴轉欲再次沿圍牆邊之外側車道駛離儀檢站,然系爭儀檢車進行懸臂收回作業時,懸臂高度由4.65 公尺縮減為4.2 公尺,並延伸到供正常通行之外側車道約3公尺,OO關稅局人員又未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駕駛人行經系爭儀檢車執行收回懸臂作業之區域,甲○○即無從預見正常駕駛於外側車道,仍會導致系爭貨櫃車之貨櫃左上方撞擊系爭儀檢車之懸臂,故甲○○應無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OO關稅局人員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另如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獲得再保險人理賠,原告即無損害,自不得再代位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甲○○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進入OOO號儀檢站準備進行儀檢,撞及OO關稅局所有正進行檢修之系爭儀檢車。
㈡原告已理賠28,368,000元予OO關稅局。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肇因於甲○○之過失行為?OO關稅局所屬職員是否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肇因於甲○○之過失行為?OO關稅局所屬職員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汽車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對造駕駛人在使用汽車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對造駕駛人使用汽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對於對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對造駕駛人則須舉證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已盡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事,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始可免除賠償責任。而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貨櫃車,於行駛中肇事致系爭儀檢車受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合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固未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自得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是則,被告抗辯:甲○○就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等語,參照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賠償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經查: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且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至圍牆之距離仍有4.47公尺,故縱使系爭儀檢車之懸臂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尚有4.47公尺可供系爭貨櫃車通行,甲○○自應靠圍牆邊行駛以避免碰撞系爭儀檢車等語。嗣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實際前往勘驗結果,測得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與圍牆之距離為4.47公尺,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第1條白線中線之距離為0.14公尺(見本院卷第185 頁勘驗筆錄),復對照OO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6 頁 至第47頁),雖可知系爭儀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輪壓線,與勘驗時車輪未壓線之狀態不同,然以勘驗時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至圍牆之距離扣除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第1條白線中線之距離,即可得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與圍牆之距離仍有4.33公尺,堪認系爭儀檢車懸臂縱已侵入外側車道上空,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甲○○避開系爭儀檢車駕車通過。又被告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乙節亦不否認,則許瑞辯自應循原外側車道駛離,且自其駕駛系爭貨櫃車之高度,不難發現前方外側車道上有突出之懸臂,自應儘早避開突出之懸臂,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其於幾近系爭儀檢車之際,始往右切駛入外側車道,致所載運貨櫃前左角擦撞懸臂最低處,而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確未盡注意之過失。
⒊次查,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儀檢車收起之懸臂長度5.6 公尺,待檢車道(即ㄇ字型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相隔,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輪子壓在其中1 條白實線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公尺;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為自車體外緣向外量起4.69公尺處,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依此計算,系爭儀檢車該收起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式:5.6-0.14-2.75-0.36=2.35 ),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距懸臂最外端0.91公尺(計算式:5.6-4.69=0.91 )。又據證人即原告所屬系爭儀檢站現場儀檢人員乙○○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系爭懸臂尚未收起,擦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貨櫃車副手座拍照,甲○○開貨櫃車通過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懸臂的高度,但是有無辦法判斷可以通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重訴字第65號卷第127、128 、130 頁);證人即現場另一儀檢人員丙○○稱:儀檢車懸臂早上打開,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貨櫃車進來時已經成ㄇ字型;貨櫃車司機可能也不知道懸臂收起來成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等詞(見本院101 重訴字第65號卷130 頁)。足見平時甲○○駕駛系爭貨櫃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檢時,系爭儀檢車懸臂均已放下成ㄇ字型,其尚無從知悉系爭儀檢車懸臂收起後之確實高度。反之,原告所屬人員於每日晚間作業完畢後,須將懸臂收起,應能知悉收起後之懸臂,距離地面高度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倘貨櫃車自下方通過,甚有可能與收起之懸臂發生碰撞。又乙○○、丙○○均屬原告之使用人,且在場操作懸臂收起維修作業,自有預先督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OO關稅局人員未於現場設置反光警告標誌之事實,且除懸臂上原有高度限制為4.65公尺之限高標誌外,OO關稅局人員未另行標示當時可通過之限高高度,亦未於系爭儀檢車周圍擺設交通錐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等事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OO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0頁、第46至47頁),且經證人即OO關稅局員工乙○○到庭證稱:當時儀檢車前方或附近沒有擺設維修中的告示牌或交通錐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即OO關稅局員工丙○○證稱:儀檢車附近沒有擺放故障或維修中的告示牌或號誌,懸臂收起時,現場未標示可通過之限高是多高等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示標誌,以阻止車輛通過系爭儀檢車已收起之懸臂下方,亦有疏於防範之過失。
⒋至原告雖主張OO關稅局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身著有反光帶之橘色制服,並站在待檢車道上,已足以警示甲○○避免其駛入該車道,且乙○○於甲○○撞及系爭儀檢車懸臂前,即大喊要求停車,然甲○○置若罔聞,顯見其完全無視車前狀況,縱使OO關稅局人員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未設警告標誌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儀檢車故障導致待檢車道無法通行,OO關稅局人員自應於系爭儀檢車周圍豎立標誌,劃設禁止通行之區域,引導駕駛人改道而行,避免碰撞系爭儀檢車,且高雄關稅局人員所穿之反光橘色制服,僅是為保護OO關稅局人員之人身安全,應不具劃設禁止通行範圍之功能,難認足以警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須注意迴避系爭儀檢車之懸臂。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前,乙○○2 人既未站在儀檢車道前,指揮引導前來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避開儀檢車懸臂,難認有相當之警示作用,對於系爭儀檢車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⒌從而,原告於收起儀檢車懸臂之際,應知悉懸臂高度將降低至4.2 公尺,行經之車輛依原來之4.5 公尺高度管制,將可能碰撞收起之懸臂,導致毀損,且OO關稅局雖告知甲○○系爭儀檢車故障,但未告知懸臂高度下降,也未另設限高標誌,易使甲○○依循原為4.65公尺之限高標誌,誤認系爭貨櫃車得以自懸臂下方通過,況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達2.35公尺,行駛中之車輛可能未加注意而發生擦撞,原告竟未注意在儀檢車道前相當距離,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示標誌等,警戒前方車輛,或阻止車輛進入可能發生碰撞之範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
⒍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甲○○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未盡力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然原告應知悉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有降低,確有禁止警戒受檢通過系爭儀檢車懸臂下方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導引,將足以促使甲○○之注意,進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甲○○負擔20 %之責任,餘由OO關稅局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於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能在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獲再保險人理賠之金額云云,應有誤會。
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致儀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460,000元,其中28,368,000元已由原告理賠,其餘20%自付額7,092,000 元由OO關稅局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儀檢車之修復費用,應按耐用年限7 年,扣除其修繕材料費之折舊。原告則主張:系爭儀檢車為台灣首次購買,原告之財產盤點清單雖記載使用年限7 年,僅係為財物管理編制財產編號所預估之最低使用年限,然實際上需至不堪使用時才辦理報廢,耐用年限無法評估,計算其損害額應不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如被害人主張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應為舉證。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本院認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符合稅法上之規定。至於財產倘因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固應予按實際使用年限延後辦理報廢,乃行政上關於財產管理之報廢規定,非得據以認定其使用年限,或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本件儀檢車受損減少之價額,除所支出之修繕工資外,就材料部分,應以儀檢車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其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⑵系爭儀檢車於98年3 月13日購買驗收,使用年限為7 年,有原告提出之財產盤點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系爭儀檢車迄99年6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價額之損失,參照上揭說明,得以修復之工資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就更換零件新品致增加其價值部分,扣除折舊。至原告主張應自系爭儀檢車啟用日即98年6 月19日起算使用年限,然一般汽車均自出廠日起算使用年限,而非自實際開車上路始起算使用年限,則系爭儀檢車既於98年3 月13日購買驗收,亦應自該日起算使用年限,係屬當然,原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儀檢車修繕價額清單包括工資、材料,及其所佔比例各如附件所示,有承攬系爭儀檢車修復採購案之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文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投標標價清單調整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重訴字第6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中附件項次1 、11、12部分,均屬工資,合計為5,733,600 元(計算式:2,394,600+480,000+2,859,000=5,733,600 )。其餘按工資、材料比例計算結果,附件項次2 之工資為1,045,380 元,材料費為2,439,220 元;項次3 之工資為2,521,530 元,材料費為2,063,070 元;項次4 之工資為1,480,560 元,材料費為987,040 元;項次5之工資為3,436,480 元,材料費為859,120 元;項次6 之工資為419,180 元,材料費為7,964,420 元;項次7 之工資為1,989,450 元,材料費為663,150 元;項次8 之工資為431,700 元,材料費為143,900 元;項次9 之工資為1,112,720元,材料費為476,880 元;項次10之工資為1,438,710 元,材料費為253,890 元,合計工資為13,875,710元,材料費為15,850,690元。則以此材料費作為取得成本,計算自驗收時起至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值為1,981,336 元【即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850,690÷(7+1 )=1,98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材料費扣除殘值,乘以折舊率1/7 及按使用年數1 年3 月計算,折舊額為2,476,670 元【計算式:(15,850,690-1,981,336)×1/7 ×(1+3/12)=2,476,670】。據此,以材料費15,850,690元,扣除折舊額2,476,670 元後,餘額為13,3OO,020元。再加計工資19,609,31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2,983,330元(13,3OO,020+19 ,609,310 =32,983,330)。又以此與修復費用總額35,460,000計算,得請求之比例為93.02%(小數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理賠金額80 %即28,368,000元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6,387,91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次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80% ,業經詳述如上;爰依上開規定,酌減甲○○80% 之賠償責任。又正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5,277,583元【計算式:26,387,914元×20% =5,277,583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