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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被告
程一麟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被告
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少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零五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李少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微公司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李少濠、程一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取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民國105 年7 月10日,利息則依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精微公司嗣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伊就擔保品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少濠、程一麟為該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精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6,568元及其中34,188,805元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程一麟則以:伊係因擔任被告精微公司之董事長,而依原告之要求為被告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95年7 月底已辭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並於同年8 月7 日登記完畢,是伊就被告精微公司於該日後之借款即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且伊於卸任後即委由訴外人即被告精微公司員工王琇麟、被告李少濠向原告終止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該日起伊即未替被告精微公司於借用文件上蓋用印文,是原告所提本票上之簽名非伊親簽,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同意蓋用,因此原告自終止之日起,自不得再請求伊就被告精微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之利率嗣業經兩造更改為一致,應均以週年利率1.42% 計算,是原告所陳抵充順序有誤。另被告臺灣精微公司於借款時已提供足額之抵押品,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於求償時僅得就不足額向伊及被告李少濠平均求償,不得要求伊就全部不足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少濠、精微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精微公司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李少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105 年7 月10日,利息則按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精微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被告精微公司就系爭借款迄今仍積欠34,856,568元及其中34,188,805元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程一麟、李少濠於95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被告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持有被告精微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11,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精微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㈣被告精微公司為向原告為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被告程一麟之印文均為被告程一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章所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程一麟自何時起就被告精微公司之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一麟固抗辯其於卸任被告精微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已委由被告李少濠及王琇麟通知所有借款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云云,且證人王琇麟亦證稱系爭本票有數紙為其填載,並申請被告精微公司用印,而被告程一麟有向其主管要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其主管有請其通知銀行,其因此親口電話告知原告之職員,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然以證人原為被告程一麟任職董事長之公司的職員,與被告程一麟有較為密切之關係,且其經本院訊問其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後,為何仍持被告程一麟之印鑑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程一麟有無同意被告精微公司繼續使用其印鑑借款時,其乃證稱因為銀行不同意,我們公司又要借款,所以只好一直這樣做,其亦不清楚被告程一麟有無同意被告精微公司繼續使用其印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衡情證人若經通知辦理被告程一麟終止保證契約乙情,其應知悉被告程一麟已不欲擔任被告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嗣後借款可否於本票上繼續填載被告程一麟為發票人並申請用印有所疑問,其竟於不清楚之情況下,繼續填載被告程一麟為發票人,並申請用印,此顯有違常情,並參諸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程一麟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已如前述,且被告程一麟於98年8 月間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係載:「自本函到達之日起,終止本人簽立與貴行之前述連帶保證書」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則被告程一麟既能擔任被告精微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屬富有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若有要求終止保證契約,應難想像其未將被告精微公司憑以借款之印鑑取回,且於發送存證信函之際,非澄清自己早已終止保證契約,而係載明於存證信函到達原告之時終止之,此足見證人王琇麟所述非可採信。又被告程一麟於卸任時是否終止其為被告精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需考量之因素甚多,可能因銀行之要求、被告精微公司之情況、借款金額而異其決定,應難以其已終止其為被告精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他銀行簽訂之保證契約,即認其亦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是本院自無庸依被告程一麟之聲請,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調取其終止保證契約之相關資料。此外,被告程一麟就其抗辯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程一麟復抗辯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為被告精微公司之保證人,應僅就任職期間被告精微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程一麟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經伊同意所蓋用云云,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程一麟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上述其亦係於98年間始發函表示欲為終止連帶保證關係,以其於此前既未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而為反對,此足認該印文亦為其同意蓋用,則其既於董事長卸任之後仍同意被告精微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其之印章以向原告借款,其應非係因董監事身分而為被告精微公司之保證人,是其此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程一麟並非因董監事身分而為被告精微公司之保證人,且其於卸任後迄至98年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止,並無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又系爭借款均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所借用,則被告程一麟自應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系爭借款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函釋可供參照。被告程一麟固抗辯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不足額向其與被告李少濠平均求償云云,惟系爭借款為被告精微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借用者,其顯非上開條文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無該些條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被告精微公司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李少濠、程一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105 年7 月10日,利息則按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精微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被告精微公司就系爭借款迄今仍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程一麟固抗辯嗣原告及被告精微公司已合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均變更為一致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被告精微公司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並不爭執,則被告精微公司既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程一麟、李少濠為被告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精微公司確實邀同被告程一麟、李少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且目前仍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日期      │利息計算方式                            │
├──┼─────────┼───────┼────────────────────┤
│1   │10,584,000元      │95年7月10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2   │7,224,000元       │95年8月8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3   │4,974,359元       │95年9月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4   │6,279,000元       │95年11月13日  │週年利率6%                              │
├──┼─────────┼───────┼────────────────────┤
│5   │11,153,298元      │95年12月6日   │週年利率6%                              │
├──┼─────────┼───────┼────────────────────┤
│6   │2,782,359元       │95年12月6日   │週年利率6%                              │
├──┼─────────┼───────┼────────────────────┤
│7   │6,990,303元       │96年1月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8   │4,619,103元       │96年2月6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9   │1,984,500元       │96年3月1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10  │12,891,791元      │96年4月16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1% 機動計算│
├──┼─────────┼───────┼────────────────────┤
│11  │3,299,646元       │96年5月1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9% 機動計算│
├──┼─────────┼───────┼────────────────────┤
│12  │10,725,361元      │96年10月29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9% 機動計算│
├──┼─────────┼───────┼────────────────────┤
│13  │10,086,145元      │96年12月2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9% 機動計算│
├──┼─────────┼───────┼────────────────────┤
│14  │9,481,744元       │97年1月1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9% 機動計算│
├──┼─────────┼───────┼────────────────────┤
│15  │9,706,750元       │97年5月15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9% 機動計算│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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