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五陽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照福
- 訴訟代理人
- 顏祥卉
- 被告
-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威能
- 被告
-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家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零叁佰伍拾捌元,暨加計被告家億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八分之三由被告家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務;清算人執行該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因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終結前,關於債務之清償,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查被告家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即民國101 年3 月23日前,已於101 年3 月19日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准予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翟威能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惟無證據顯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並應由翟威能為家億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家億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與伊簽立訂貨契約,向伊購買XLPE電纜、PVC 電纜、PVC 電線,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含稅金),並經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於該訂貨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家億公司則預付價金50萬元。嗣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家億公司訂購之品項、數量出貨,累計貨款金額高達8,795,579 元(不含稅金),然家億公司除預付之50萬元外,分文未付,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坤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桓公司)支票,票面金額共8,209,055 元,亦均跳票。爰依與家億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家億公司給付價金餘款加計5 %營業稅,共8,710,358 元;依與益清公司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益清公司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家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應與家億公司共同給付其餘之貨款3,710,358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3,710,358 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益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家億公司則以:家億公司、益清公司與坤桓公司,實際上都是林能崇與丁○英夫妻所經營、管理,互相提供票據使用,並借用翟威能之名義為伊之登記負責人。林能崇、丁○英以家億公司名義,標得高雄港蓬萊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卻於101 年2 月29日起即不知去向。伊不知林能崇與丁素英如何向原告進貨。對於原告提出之書證,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如果能證明伊有向原告買貨,並積欠貨款8,710,358 元,應該就是真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家億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邀同益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訂貨契約,向伊購買XLPE電纜、PVC 電纜、PVC 電線,合計金額為500 萬元(不含稅金),並經益清公司於該訂貨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家億公司,買方連帶保證人為益清公司,價金為500 萬元,簽約日為100 年7 月28日之訂貨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39 頁)。後原告共出貨29次(出貨時間、品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出貨金額合計8,795,579 元(未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出貨單(如附表一所示)與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為證,經本院核對品項、金額無誤,各該出貨單簽收欄則蓋有家億公司大小章,或經鄭○如、陳○梅、許○福之簽收(參附表一)。原告並陳報鄭○如為家億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231 頁),而陳○梅、許○福,均經家億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光碟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01 、243 至262 頁)可查。家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翟威能則證稱,伊借名給實際負責人林能崇、丁○英擔任家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家億、益清、坤桓三家公司,都是林能崇與丁○英夫婦實際經營操作,三家公司都在同一地點;林能崇與丁○英以家億公司標得高雄港蓬萊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但林能崇、丁○英如何向原告買貨,伊不清楚,然若原告提出單據,應該就是真的;伊不爭執林能崇與丁○英有用伊名義刻章蓋用在原告的出貨單上,而陳○梅是林能崇的外甥女,許○福則是林能崇的水電師傅,都是為三家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家億公司訂貨,交付總價值8,795,579 元之貨物,均經家億公司收受,而益清公司則為家億公司所簽價金500 萬元訂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家億公司除曾預付50萬元貨款之外,其餘貨款共8,295,579 元,加計營業稅後共8,710,358 元,均未支付;家億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跳票,業經原告提出載有扣除預付款50萬元之編號XQ00000000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該出貨單(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所對應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出貨單、統一發票所對應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三所示)為憑。本院核對結果,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所載貨款未稅總金額共8,795,579 元,扣除編號XQ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已收預付貨款50萬元後,尚有8,295,579 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確為8,710,358 元(計算式:0000000 ×1.05=00000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證人翟威能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家億公司就上開買賣,除預付之50萬元以外,曾支付其他款項。堪認原告主張家億公司積欠貨款共8,710,358 元,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家億公司應給付所欠貨款8,710,358 元,及其中500 萬元應由益清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其餘之貨款3,710,358 元,主張應由被告共同給付,然未舉證證明益清公司就原告出貨超過500 萬元之3,710,358 元部分,為家億公司之共同買受人。則原告就此3,710,358 元部分,請求益清公司與家億公司共同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請求家億公司給付原告3,710,358 元,暨加計家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 月12日起;益清公司自102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本件家億公司全部敗訴,原告僅就益清公司就3,710,358 元價金是否應與家億公司共同給付之部分,受駁回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連帶負責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家億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項目 │出貨金額 │簽收人欄之│出貨單出處 │ │ │ │ │(未稅) │記載 │ │ ├──┼───────┼──────┼─────┼─────┼───────┤ │1 │100 年11月3日 │XLPE電纜、 │ 575100元 │家億公司大│本院卷第141-1 │ │ │ │PVC 電線 │ │小章 │頁 │ ├──┼───────┼──────┼─────┼─────┼───────┤ │2 │100 年11月3日 │XLPE電纜、 │0000000元 │家億公司大│本院卷第141-2 │ │ │ │PVC 電線 │ │小章 │頁 │ ├──┼───────┼──────┼─────┼─────┼───────┤ │3 │100 年11月3日 │XLPE電纜 │ 832500元 │陳○梅 │本院卷第141-3 │ │ │ │ │ │ │頁 │ ├──┼───────┼──────┼─────┼─────┼───────┤ │4 │100年11月8日 │XLPE電纜、 │0000000元 │陳○梅 │本院卷第144 頁│ │ │ │PVC 電線 │ │ │ │ ├──┼───────┼──────┼─────┼─────┼───────┤ │5 │100年11月2日 │控制電纜 │ 6146元 │陳○梅 │本院卷第147 頁│ │ │ │ │ │ │ │ ├──┼───────┼──────┼─────┼─────┼───────┤ │6 │100年12月1日 │XLPE電纜、 │0000000元 │許○福 │本院卷第150頁 │ │ │ │PVC 電線 │ │ │ │ ├──┼───────┼──────┼─────┼─────┼───────┤ │7 │100年12月1日 │XLPE電纜、 │ 36643元 │陳○梅 │本院卷第153頁 │ │ │ │PVC 電線 │ │ │ │ ├──┼───────┼──────┼─────┼─────┼───────┤ │8 │101年1月10日 │XLPE電纜 │ 28997元 │陳○梅 │本院卷第156頁 │ ├──┼───────┼──────┼─────┼─────┼───────┤ │9 │101年1月5日 │PVC電線 │ 3264元 │鄭○如 │本院卷第213頁 │ ├──┼───────┼──────┼─────┼─────┼───────┤ │10 │100年11月30日 │PVC電線 │ 7464元 │陳○梅 │本院卷第158頁 │ ├──┼───────┼──────┼─────┼─────┼───────┤ │11 │100年12月3日 │XLPE電纜、 │ 265853元 │陳○梅 │本院卷第159頁 │ │ │ │PVC 電線 │ │ │ │ ├──┼───────┼──────┼─────┼─────┼───────┤ │12 │100年12月7日 │XLPE電纜、 │ 113643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0頁 │ │ │ │PVC 電線 │ │ │ │ ├──┼───────┼──────┼─────┼─────┼───────┤ │13 │100年12月8日 │PVC電纜 │ 13717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1頁 │ ├──┼───────┼──────┼─────┼─────┼───────┤ │14 │100年12月9日 │PVC電纜 │ 85514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2頁 │ ├──┼───────┼──────┼─────┼─────┼───────┤ │15 │100年12月10日 │XLPE電纜、 │ 21477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3頁 │ │ │ │PVC 電線 │ │ │ │ ├──┼───────┼──────┼─────┼─────┼───────┤ │16 │100年12月12日 │PVC電線 │ 1469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4頁 │ ├──┼───────┼──────┼─────┼─────┼───────┤ │17 │100年12月14日 │PVC 電線、 │ 19918元 │鄭○如 │本院卷第165頁 │ │ │ │PVC電纜 │ │ │ │ ├──┼───────┼──────┼─────┼─────┼───────┤ │18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0000000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6頁 │ ├──┼───────┼──────┼─────┼─────┼───────┤ │19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 16234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7頁 │ ├──┼───────┼──────┼─────┼─────┼───────┤ │20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 140968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8頁 │ ├──┼───────┼──────┼─────┼─────┼───────┤ │21 │100年12月15日 │PVC電線 │ 1133元 │陳○梅 │本院卷第169頁 │ ├──┼───────┼──────┼─────┼─────┼───────┤ │22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 549182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0頁 │ ├──┼───────┼──────┼─────┼─────┼───────┤ │23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 18447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1頁 │ │ │ │PVC 電線 │ │ │ │ ├──┼───────┼──────┼─────┼─────┼───────┤ │24 │100年12月15日 │XLPE電纜 │ 523728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2頁 │ ├──┼───────┼──────┼─────┼─────┼───────┤ │25 │100年12月15日 │PVC電線 │ 25688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3頁 │ ├──┼───────┼──────┼─────┼─────┼───────┤ │26 │100年12月15日 │PVC電線 │ 36868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4頁 │ ├──┼───────┼──────┼─────┼─────┼───────┤ │27 │100年12月22日 │XLPE電纜 │ 42150元 │陳○梅 │本院卷第175頁 │ ├──┼───────┼──────┼─────┼─────┼───────┤ │28 │100年12月29日 │XLPE電纜、 │ 152791元 │許○福 │本院卷第176頁 │ │ │ │PVC 電線 │ │ │ │ ├──┼───────┼──────┼─────┼─────┼───────┤ │29 │100年12月31日 │PVC電線 │ 25145元 │許○福 │本院卷第177頁 │ ├──┴───────┴──────┼─────┼─────┴───────┤ │小計 │000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扣預收款│銷售額合計│發票出處 │對應出貨 │對應支票 │ │ │ │ │ (未稅) │ │(未稅) │ │ │ │ ├──┼───────┼──────┼──────┼────┼─────┼───────┼───────┼────────┤ │1 │100年11月1日 │XQ00000000 │ 0000000元 │500000元│0000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2 │ ├──┼───────┼──────┼──────┼────┼─────┼───────┼───────┼────────┤ │2 │100年11月2日 │XQ00000000 │ 0000000元 │ 0元│0000000元 │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 ├──┼───────┼──────┼──────┼────┼─────┼───────┼───────┼────────┤ │3 │100年11月25日 │XQ00000000 │ 6146元 │ 0元│ 6146元 │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4 │ ├──┼───────┼──────┼──────┼────┼─────┼───────┼───────┼────────┤ │4 │100年12月1日 │XQ00000000 │ 0000000元 │ 0元│000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5 │ ├──┼───────┼──────┼──────┼────┼─────┼───────┼───────┼────────┤ │5 │100年12月1日 │XQ00000000 │ 36643元 │ 0元│ 36643元 │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6 │ ├──┼───────┼──────┼──────┼────┼─────┼───────┼───────┼────────┤ │6 │101年1月19日 │YU00000000 │ 32261元 │ 0元│ 322261元 │本院卷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8至9│未開支票 │ ├──┼───────┼──────┼──────┼────┼─────┼───────┼───────┼────────┤ │7 │100年12月30日 │XQ00000000 │ 0000000元 │ 0元│000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0至│附表三編號7 至8 │ │ │ │ │ │ │ │ │29 │ │ ├──┴───────┴──────┼──────┼────┼─────┼───────┴───────┴────────┤ │小計(未稅) │ 0000000元 │500000元│0000000元 │ │ ├─────────────────┼──────┼────┼─────┼────────────────────────┤ │ (含5%營業稅) │ │ │0000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 │發票出處 │退票日及退票理由│退票理由單出處│對應出貨│對應統一發票│ │ │ │ │ │ │ │ │ │ │ │ │ │ ├──┼─────┼────┼──────┼─────┼───┼──────┼────────┼────────┼───────┼────┼──────┤ │1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元│原告 │101年3月8日 │本院卷第141-4頁 │100年3月8日 │本院卷第141-4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1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 │頁 │號1 至3 │ │ ├──┼─────┼────┼──────┼─────┼───┼──────┼────────┼────────┼───────┤ │ │ │2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元│原告 │101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41-2頁 │101年3月19日 │本院卷第141-2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頁 │ │ │ │ │ │ │ │ │ │ │ │來戶 │ │ │ │ ├──┼─────┼────┼──────┼─────┼───┼──────┼────────┼────────┼───────┼────┼──────┤ │3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元│原告 │101年3月12日│本院卷第145頁 │101年3月19日 │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2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號4 │ │ │ │ │ │ │ │ │ │ │來戶 │ │ │ │ ├──┼─────┼────┼──────┼─────┼───┼──────┼────────┼────────┼───────┼────┼──────┤ │4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6453元│原告 │101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48頁 │101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148頁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3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號5 │ │ │ │ │ │ │ │ │ │ │來戶 │ │ │ │ ├──┼─────┼────┼──────┼─────┼───┼──────┼────────┼────────┼───────┼────┼──────┤ │5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元│原告 │101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51頁 │101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4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 │ │號6 │ │ ├──┼─────┼────┼──────┼─────┼───┼──────┼────────┼────────┼───────┼────┼──────┤ │6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38475元│原告 │101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54頁 │101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5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 │ │號7 │ │ ├──┼─────┼────┼──────┼─────┼───┼──────┼────────┼────────┼───────┼────┼──────┤ │7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元│原告 │100年3月5日 │本院卷第178頁 │100年3月19日 │本院卷第178頁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號7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號10至29│ │ │ │ │ │ │ │ │ │ │來戶 │ │ │ │ ├──┼─────┼────┼──────┼─────┼───┼──────┼────────┼────────┼───────┤ │ │ │8 │AA0000000 │坤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100000元│原告 │101年3月2日 │本院卷第179頁 │101年3月2日 │本院卷第179頁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存款不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