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陳秋文
- 兼訴訟代理人
- 蔡惠靜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辜𦠜松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2 人共同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蔡國基
- 被告
- 林敏如
- 被告
- 白宜哲
- 被告
- 上5 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辜𦠜松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負責人,被告蔡國基、林敏如則分別擔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催收部副總經理與經理,被告白宜哲係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擔任催收人員,負責債務催收業務。緣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姯蒨前因患有失眠症、憂鬱症、焦慮症傾向,致須在家休養而中斷收入,並自98年10月間起未能順利繳付其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遂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展開催收,而原告已於過程中將訴外人陳姯蒨之病情告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催收人員,並表示因訴外人陳姯蒨略有自殺傾向,家人願意代訴外人陳姯蒨處理債務,希望日後改與原告2 人聯繫。詎被告白宜哲竟仍於99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止,以行動電話連續4 次撥打訴外人陳姯蒨之手機門號催討債務,更虛構訴外人陳姯蒨另積欠13,000元之債務而對訴外人陳姯蒨不當施壓,致訴外人陳姯蒨於通訊後情緒失控,並終日鬱悶,嗣於翌日(17日)凌晨2 時許自高雄市○○區○○街175 巷3 號住處之頂樓跳樓自殺身亡。被告等人對於銀行以不當之催收方式極可能導致罹上開疾病之債務人自殺之結果本知之甚詳,而被告白宜哲復於事前即已知悉訴外人陳姯蒨之病情,原應特別加以注意卡債催收方式之正當及妥當,不可有不當之壓力移轉,竟疏於為上開注意;被告辜𦠜松、蔡國基、林敏如則均未能制定有效之方法以約束行員之不當催收行為,而容任被告白宜哲以不當方式對訴外人陳姯蒨催收債務,其等均有過失,自應對原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2 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姯蒨之父、母,今因訴外人陳姯蒨之死亡,原告陳秋文已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原告陳秋文、蔡惠靜復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1,263,888 元、3,325,859 元,又原告2 人因訴外人陳姯蒨之死亡,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文6,76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靜8,325,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屬人員並無任何不當催收之行為,被告白宜哲當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陳姯蒨係為就分期償還債務事宜進行協商,過程中訴外人陳姯蒨雖曾以激烈口氣辱罵,惟被告白宜哲及其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仍以平和理性之語氣進行溝通並傾聽意見,並無脅迫、恐嚇語氣或以任何不正方式進行催收,且訴外人陳姯蒨於對話過程中並未告知自己患有失眠、憂鬱症狀,被告等人實無從知悉,亦無從防範,被告等人自無任何疏失,另原告陳秋文支出之殯葬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原告2 人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其他子女應負擔之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陳姯蒨之父母。
㈡、被告辜𦠜松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負責人,被告蔡國基、林敏如分別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催收部副總經理與經理,被告白宜哲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催收人員,負責債務催收業務。
㈢、被告白宜哲曾於99年4 月1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陳姯蒨。
㈣、訴外人陳姯蒨生前患有失眠症、焦慮症等病症。
㈤、訴外人陳姯蒨於99年4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自住處頂樓跳樓自殺身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訴外人陳姯蒨之催收有無不法之故意過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白宜哲於99年4 月16日上午9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止,以不當方式對訴外人陳姯蒨催收債務,致陳姯蒨情緒失控,終至自殺云云。惟被告白宜哲當天與訴外人陳姯蒨之通話內容,大致係為向訴外人陳姯蒨確認先前是否發生延遲繳款情事,進而詢問訴外人陳姯蒨可否於當月份補足,以免原已核准之優惠分期專案遭取消,而訴外人陳姯蒨因無法接受被告白宜哲之說明,情緒漸漸激動,並激烈要求被告白宜哲轉接其他主管,後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白宜哲下跪道歉,而被告白宜哲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其他人員始終均以平和語氣持續說明公司規定及作法,並持續委婉向訴外人陳姯蒨解釋債務款項之計算方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84號之勘驗報告(見該偵查卷第120 頁以下)核閱無誤,尚難謂被告白宜哲之催討債務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姯蒨權利之情事。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姯蒨已於電話中表示確有繳款、並已找到工作,而被告白宜哲亦坦承電腦系統有問題云云,惟被告白宜哲確係多番針對原告繳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確認,並解釋分期專案之履行規則與效果,確無脅迫、威嚇訴外人陳姯蒨接受或繳納未經確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至被告白宜哲威曾於電話中表示「陳小姐,妳是不是有喝酒?」、「這個不是污辱人,怕你上的是晚上的班,可能有接觸到酒類,早上可能在睡覺......那沒關係,這是我們的誤會,跟您說聲抱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9 頁勘驗報告),惟被告白宜哲上開詢問應係為確認當時訴外人陳姯蒨之精神或體力狀況未因工作、飲酒或睡眠作息時間而受影響,致有無法理解其所為解釋或說明之可能,始先行探詢,且經訴外人陳姯蒨表達不滿後,被告白宜哲亦旋即表達歉意,實難認被告白宜哲於催討債務時之言詞有何不當之處。
⒉原告另以其業已事先告知訴外人陳姯蒨之病情,希望以後能改與訴外人陳姯蒨之家人聯繫,惟被告於知悉後仍以電話騷擾訴外人陳姯蒨云云,惟被告就其曾受告知乙事則予否認,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本件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訴外人陳姯蒨本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未獲訴外人陳姯蒨同意前,本不宜擅將其債務情形告知他人,是本院亦難憑被告仍持續與訴外人陳姯蒨聯繫債務相關事宜乙事,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催收之疏失。
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使本院信被告白宜哲對訴外人陳姯蒨有何不當催收之行為,則其主張告被告辜𦠜松、蔡國基、林敏如與中國信託銀行有容任員工以不當方式進行催收之疏失,亦均非可採。
㈡、訴外人陳姯蒨之死亡與被告之催收債務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催收債務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應不致對訴外人陳姯蒨形成過當壓力,又以目前社會交易習慣,一般人均有與銀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機會,而遭銀行以簡訊、電話催收亦屬常見,實不致於受催告後即會情緒崩潰而產生自殺行為,是本件訴外人陳姯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催收債務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自殺事故之發生原因極其複雜,或係遠憂長期積累,或突有無法承受之近因,舉凡感情、工作、健康、財務、個人或親友之突發事故等因素,不一而足,佐以原告已自陳訴外人陳姯蒨患有失眠、憂鬱、焦慮傾向之病症,堪認其情緒已長期處於低落狀態,對外界事務之感受顯較一般人更為敏感而無法以常情為度,則原告究係因何事而萌生自殺念頭亦無從確知,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姯蒨之自殺行為與被告之催收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之催收行為並無不當,自無任何不法之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陳姯蒨之自殺與被告之催收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秋文6,763,888 元、原告蔡惠靜8,325,859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