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即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張吳靜玲之配偶(上訴人甲○○)或子女(其餘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張吳靜玲經被上訴人翁宏仁(下稱翁宏仁)診斷疑似患有子宮肌瘤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翁宏仁之指示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並於翌(二十二)日由擔任該院特約醫師之翁宏仁為其施以全子宮及兩側卵巢切除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即至翁宏仁開設之翁宏仁婦產科診所接受術後治療。其間並有多次因腹部疼痛不適前往該診所就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腹痛前往聯合醫院急診,經訴外人張瑞宜醫師調閱病歷資料,始發現開刀後之病理檢查結果記載所罹患者為子宮頸腺癌。雖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因延誤治療期間,致癌細胞已擴散至腹腔,而於同年八月八日亡故。又依該病理檢查報告所示,張吳靜玲當時之子宮頸腺癌僅為第二期,五年內仍有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存活率,則翁宏仁既未能於術前發現癌細胞,致未於手術時一併處理或轉診作放射性治療,術後復疏未注意病理檢查報告之記載,更未告知張吳靜玲檢查結果,顯有過失,且與張吳靜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翁宏仁係受僱於聯合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委任契約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聯合醫院自應與翁宏仁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張吳靜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殯葬費用四十萬四千六百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伊為張吳靜玲之配偶或子女,因張吳靜玲之亡故,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中之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十五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翁宏仁則以: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伊對張吳靜玲於手術前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亦無違誤。張吳靜玲住院期間伊曾再三囑咐出院後須回診查詢病理報告結果,其出院時因尚未見病理檢查報告,故於預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子宮肌瘤,然仍囑咐須再回診看報告。嗣張吳靜玲至伊診所拆線時,表示病理報告無問題。足見係其不遵伊之囑咐回診致未能發現罹患癌症,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伊並無過失。況張吳靜玲於就診前,早存有子宮頸腺癌,不論伊有無告知,其死亡結果不能認與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伊自無賠償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張吳靜玲未按伊之囑咐回診查看病理報告,為與有過失,亦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聯合醫院則以:張吳靜玲係因接受翁宏仁之醫療行為而至伊醫院開刀,伊非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翁宏仁僅為伊之特約醫師,伊亦僅係提供開刀等相關設備而已,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況伊已將術後檢體送驗,病理報告在住院期間應由翁宏仁負責查閱及告知。張吳靜玲於出院後未至伊醫院回診追蹤,而至翁宏仁之診所為術後治療。伊既無從告知病理報告結果,即無違背告知義務可言,對於張吳靜玲之亡故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已故張吳靜玲之配偶或子女,張吳靜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翁宏仁診斷疑似患有子宮肌瘤後,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聯合醫院住院。翌日由翁宏仁施以全子宮及兩側卵巢切除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罹患子宮肌瘤,其後在翁宏仁之診所接受術後治療,並多次因腹部疼痛不適前往該診所就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腹痛前往聯合醫院急診,經張瑞宜醫師調閱病歷資料,發現開刀後之病理檢查結果記載所罹患者為子宮頸腺癌,雖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腹腔,致於同年八月八日亡故。病理報告係由高雄市防癌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之後送至聯合醫院,收受後置於實驗室診斷科,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由工友張寶貴送至病房護理站,再由護理人員黃秋琴黏貼於病歷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翁宏仁為張吳靜玲診察,並同意得於翌日出院,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張吳靜玲知悉病理檢查報告前,翁宏仁未曾看過該檢查報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張吳靜玲之腫瘤係屬子宮頸腺癌,依證人簡婉儀醫師與林雲南醫師之證言,可知翁宏仁之醫療程序及送請病理檢查,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惟觀諸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七條、現行醫療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可知醫師有告知病患病情之義務,並應將檢查所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送病理檢查,且應將臨床及病理診斷結果作成分析,告知病患,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之治療方式,此不僅為醫病關係中醫師之主要義務,並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翁宏仁自陳在張吳靜玲出院前並不知悉病理檢查報告之內容,身為醫師未查明病理檢查結果告知病患,其對於張吳靜玲手術後應有之處置措施明顯有所疏失。又張吳靜玲於手術出院後,即直接至翁宏仁之診所接受術後治療,為翁宏仁所不爭執,則基於醫師之上開告知義務,翁宏仁亦有向張吳靜玲說明病理檢查報告之重要性並促使儘速回聯合醫院查詢結果,或按醫療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張吳靜玲之同意向聯合醫院商洽提供,以盡其告知之義務。乃翁宏仁於張吳靜玲出院後至其診所治療期間,未積極查閱或商洽調閱以告知病理檢查結果,其於告知義務確有疏失情形。雖翁宏仁辯稱於張吳靜玲手術前、住院期間及出院時,均曾囑咐須再回診查看病理檢查報告,且於張吳靜玲出院後至其診所拆線時,詢及此事,已盡告知之義務等語。張吳靜玲之病歷上並載有「囑咐病人回醫院門診看病理報告」、「 OPDF/U」 (即門診追蹤)、「拆線」、「問pt(即病人)病理報告,pt回答沒問題」字樣,惟此乃翁宏仁之手寫記錄,在證據法則上應視同其個人之陳述,尚難憑此即認定已盡告知之義務。蓋依經驗法則及常情並張吳靜玲之前多次檢查與對翁宏仁信賴之情狀,果翁宏仁於術前或術後之緊接時間告知上情,張吳靜玲定會積極前往聯合醫院查知其病理檢查之結果,而非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腹痛至聯合醫院急診時,始由張瑞宜醫師為告知,並於知悉後追究翁宏仁未為告知之責任。足見上開病歷紀錄,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翁宏仁未告知有病理檢查報告及告知應回診看報告,應可採信。惟查張吳靜玲之子宮檢體經送請病理檢查,研判結果為:顯微鏡下,子宮頸有分化良好之腺癌,侵犯幾乎全部子宮頸。很多細胞呈現分裂狀況,黏液顯而易見,腫瘤血向上延伸至子宮體下段,很明顯有嗜酸性白血球浸潤物存在。子宮體顯示有轉移性腺癌,在子宮內膜及子宮肌層及右側卵巢有很多腫瘤栓子存在等語。上訴人主張因翁宏仁之疏失未即時告知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而延誤治療時機,致張吳靜玲喪失或減少治癒之機會,翁宏仁之疏失顯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參酌證人林雲南醫師、簡婉儀醫師之證詞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暨張吳靜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發現該病情經治療後,仍於同年八月間亡故,期間不足四個月等情狀,可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底翁宏仁為子宮切除手術時,該癌症之細胞已有轉移之現象,並屬化學治療效果較為不佳之情形。則翁宏仁此項未及時告知之疏失或有減少張吳靜玲治癒機會之可能,但該治癒機會之減少在客觀上並無從就張吳靜玲個人之病情於實質上予以量化計算其機率,且縱經告知,亦無從就張吳靜玲所採用之實際治療方法研判治癒之機率,則此項疏未告知病理檢查報告與張吳靜玲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即難明確認定,亦無所謂因治癒機會減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中雖提及翁宏仁一直未檢視病理報告,未能儘早給予積極治療,此項疏失,與張吳靜玲之死亡難謂無關係等語。然該鑑定書謂病患之子宮頸腺癌雖然屬分化較差的細胞,核與病理檢查報告及林雲南所稱該癌細胞係屬分化良好之癌細胞不符,且送檢之檢體並不包括子宮及卵巢以外部分,自難遽行推認並無轉移至腹腔等部位。況子宮頸之癌細胞已有隨血液轉移至卵巢及其他器官之現象,該鑑定書所述自難完全採認,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認張吳靜玲之死亡與翁宏仁未盡其告知病理檢查報告之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部分,因或屬治療癌症所應支出之費用,或屬最終損害而非翁宏仁之疏失行為所致,自屬無據,而難准許。惟翁宏仁未盡告知病理檢查報告之義務,延誤病人及其親屬知悉真實病情之時機,於上訴人精神心理層面自生影響,難謂無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項損害。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上訴人請求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認應以賠償甲○○二十五萬元,其餘上訴人各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張吳靜玲因罹患子宮肌瘤,經受僱於聯合醫院之翁宏仁開刀治療,翁宏仁疏未儘早告知病理檢查結果記載所罹患者為子宮頸腺癌,致失及時治療之先機,使癌細胞擴散至整個腹腔無法醫治而亡故云云。翁宏仁於上開告知義務確有疏失,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認定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翁宏仁疏未儘早告知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是否因而喪失治療之先機,致癌細胞擴散,發現時已無法醫治,使得張吳靜玲存活率降低,而提早亡故為度。查林雲南醫師製作之病理檢查報告雖有子宮體及右側卵巢有轉移性腺癌之記載,但並未載明已移轉至身體其他器官,亦未作期別之判定(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原審以上開病理檢查報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覆稱:因手術未作期別判定,故其存活率很難確定,很難作期別判定、至少應屬AJCC之第二期、一般子宮頸腺癌之存活率是指病人經初次治療後存活五年之機率。第二期子宮頸癌經手術(子宮根除術,骨盆淋巴摘除)其五年之存活率是百分之五十九至百分之七十五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頁),似認開刀時如及早治療,張吳靜玲仍有相當之存活率。又醫審會鑑定書記載病患之子宮頸腺癌雖然屬分化較差的細胞一語,固與病理檢查報告所稱該癌細胞係屬分化良好之細胞不符,但其併載稱:依初次手術之記錄得知:手術中未見到其他腹腔轉移之證據,且術後之病理報告所描述的原病灶大小約四公分,因而研判病患所罹患之子宮頸腺癌為可能屬於第IB2期之早期腺癌。依此記載,張吳靜玲開刀時如能及早發現並予治療,其存活率似更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前開病理檢查報告表示意見,亦未認張吳靜玲開刀時之子宮頸腺癌已屬末期,僅謂至少屬AJCC之第二期(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九八頁),仍非無存活率。按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及期別,與病患之存活率所關至鉅,從而欲判定張吳靜玲之存活率為何,自應先釐清翁宏仁應告知而未告知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病理檢查報告送回聯合醫院之相當時間與張吳靜玲事後發現該病理檢查報告至亡故時,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迄同年八月八日間,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與期別暨其癌細胞之分化如屬良性,早期與後期分化、擴散之速度有無不同,始能斷定張吳靜玲是否因翁宏仁疏未儘早告知上開病理檢查結果,致使其存活率降低而提早亡故。乃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認張吳靜玲之死亡與翁宏仁未盡其告知病理檢查報告之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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