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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宋景福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5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備位請求2,000,000 元,原告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於實體法律關係上非屬不能併存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實際上應為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追加後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與被告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基興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80,000 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3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用64,162元,尚有19,8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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