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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恩賜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久富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陳進發
被告
李秀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邀被告陳進發、李秀枝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7,0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其中七成 490 萬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另三成 210 萬元本行無擔保授信),並簽訂放款借據 1 紙(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得自民國 99 年12 月 13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13 日止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 180 天,被告並應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係依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9 %訂定。復依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預期 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 %,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又依借款利率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被告久富公司於 100 年 5 月 4 日起分次撥用借款計 7,000,000 元,依動用期限 180 天之約定於100 年 10 月 31 日起陸續到期,惟被告僅繳付至 100 年9 月 12 日之利息,本金 7,000,000 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 101 年3 月 13 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茲因被告久富公司逾100 年 10 月 17 日解散遷移不明,請鈞院依職權准予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上開借款本金尚結欠 7,000,000 元,利息繳至 100 年 9 月 12 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金額新台幣7,000,000 元,屢次催告償還,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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