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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朱玲瑤劉傑民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告
暢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碧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供料商,負責供應被告西濱、學甲、員林、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所需之鋼模及鋼材,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迄100 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西濱工地鋼模及鋼材新台幣(下同)1,435 萬3,689 元、學甲工地鋼模及鋼材450 萬2,211 元、員林工地鋼模及鋼材302 萬9,791 元、中科工地鋼模及鋼材151 萬6,981 元、青山工地鋼模及鋼材20萬673 元、谷關工地鋼模及鋼材18萬4,336 元及林口工地鋼模及鋼材15萬8,760 元,共計2,394 萬6,441 元之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之貨款365 萬1,041 元後,尚積欠2,029 萬5,40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濱、學甲、員林、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出貨單、出貨保管單、簽收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西濱、學甲、員林、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之鋼模及鋼材之貨款共計2,029 萬5,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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