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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6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65號

聲請人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代理人
洪慧如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74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1月5 日臺灣時報。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74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
    1 年3 月5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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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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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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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覲工業(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20,581元        │100年12月5日  │UG0000000   │      │
│    │公司 賴昭賢 │行小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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