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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請人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鏗
代理人
黃敬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
    國101 年1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卷可稽
    ,經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5 月14 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
    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台灣欣榮食品│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473,570元         │100年12月2日│HR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林園分行│          │                  │            │          │    │
│    │陳文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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