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鏗
- 代理人
- 黃敬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
國101 年1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卷可稽
,經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5 月14 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
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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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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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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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欣榮食品│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473,570元 │100年12月2日│HR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林園分行│ │ │ │ │ │
│ │陳文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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