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欣易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12月20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100 年11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0 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將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本院所定送達後1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662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欣易成生活事│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ED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 │ │ │ │ ││ │林秀卿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