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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議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輝
相對人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民事裁定送達,即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司間交易,相對人以莫須有名義假扣押異議人公司負責人財產,已回覆相對人造成損失;訴訟雖已終結,但相對人未依判決結果及其訴訟中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故相對人應將貨物返還,並依稅法規定開立折讓單,相對人提存物目前不應取回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 紙,並辦理提存後,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㈡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即96年度存字第6520號)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27至28)可稽,堪以認定。

㈢嗣因相對人經異議人林政輝以聲請限期命起訴裁定(即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65 號),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關於林政輝部分,有相對人提出97年7 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正本附卷(見司聲卷宗頁29)足憑;復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為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30至31)可據;而相對人已於97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撤銷96年9 月14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通知(稿)、同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等附卷(見司聲卷宗頁32至34、36至38)足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㈣其間,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於100 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異議人一隆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443,032 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見司聲卷宗頁8 至20)佐憑,益徵相對人本件聲請返還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㈤相對人於98年6 月8 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定98年6 月29日之20日以上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35)供參;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5147號存證信函復相對人,訴訟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相對人須賠償因信賴買賣所造成損失,故相對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不應由相對人領取,須待判決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該存證信函正本附卷(見司聲卷宗頁29)可稽,咸堪認定。

㈥異議人林政輝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業經高分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政輝之請求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等正本在卷(見司聲卷宗頁21至26)足憑,堪以認定。此外,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上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尚無其他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屬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見司聲卷宗頁47至62、69至84、89至109 )足資佐證,並經依職權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6 月29日再次查證無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事,即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20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理由雖有未盡之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前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退 貨 狀 況│├──┼────────┼────┼──────────┤│1 │AT45DB041B-SU │4,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3 │IRF1010NPBF │5,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5 │BQ24005PWP │3,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 │ │聲稱只是原物返還問題│├──┼────────┼────┼──────────┤│6 │LP324MX/NOPB │20,0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8 │LM339AMX/NOPB │17,500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10 │L6561D013TR │2,104 │未退貨亦未開折讓單 │├──┼────────┼────┼──────────┤│11 │FDS8896_NL │5,000 │已退貨2,225 ,未退貨││ │ │ │2,775 ,折讓單未全部││ │ │ │開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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