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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聲字第8號

選任主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魏麗嫥
聲請人
仲裁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相對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96年4 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爭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任劉炯義為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余德正為仲裁人,惟2 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因若僅侷限仲裁人,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有逾法定期間未能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情事時,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年4月9日(101)仲雄業字第101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仲裁協會辦理,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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