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天裕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告
-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事件,合意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庭作成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主文乃: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5,261,42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仲裁判斷第15頁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契約正本所載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5日」、「聲請人實際開工日為97年12月29日,兩造對此事實均無異議。」、「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取得之契約正本所載契約日為空白,依其取得契約正本之日期填上簽約日(即97年12月19日)」、「在對方各自表述簽約日之情形下,此案與契約副本是否誤繕無涉,實因製作契約書之過程不無瑕疵,兩份正本簽約日期不一而肇致雙方有所差距」等語。惟被告並未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該簽約日係其所填寫,顯係出於仲裁庭之臆測而未附理由,又查被告之開工報告於97年12月25日即已呈報原告,上雖記載於97年12月29日正式開工,惟簽約日期欄卻僅記載97年12月,顯見當時被告並未認為簽約日即為97年12月19日;縱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9日,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履約期限之約定,應以機關所持有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為據,又縱以被告所認之簽約日97年12月19日起算,至遲亦應於97年12月28日開工,被告仍有延誤工期之情,系爭仲裁判斷均未附理由以資為判斷基礎,自有違誤。再者,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當以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料為其要件,惟被告向原告申報開工之同時,即以「本工程因土地鑑界尚未完成」為由申請預定自97年12月29日停工,此顯非其不能預料之情事,故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共計66日之停工期間,即無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究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准予因履約延長而增加工程管理費,自有未附理由之違誤。況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三) 工程延期規定之約定,明定工期展延之效力為「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得預見工程展延之情事,並預定其法律效果為「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顯不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是故系爭仲裁判斷仍依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准被告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顯有違背法令而未附理由之處。另系爭仲裁判斷第21頁略以「因履約延長而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3,716,120 元(計算式:486 日-120 日=366 日;366 ×15,230×2/3 =3,716,120 元)」,並未說明486 日之依據為何,且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認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9日起算之基礎不同,復未扣除國定例假日之累計總合,顯有違誤。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上未附理由之違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之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契約正本2 份,於簽約日期處均為空白,由兩造各自填寫,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第14、15頁之詢問筆錄可證。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期計算應自開工日期即97年12月29日起算,其係以兩造不爭執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為據,並非以契約簽訂日作推算,另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9日申報開工後,被告始知系爭工程因土地鑑界尚未完成而無法施工,因被告係於締約後知悉,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486 日之計算依據,乃原告計核之工期明細表,此均於系爭仲裁判斷內已敘明,並無未附理由之違誤。至486 日之計算起迄點為何、應給付若干損失費用、應否扣除假日等,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自不得再於本件程序要求重新審查實體內容之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事件,合意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本院卷第78頁)。
(二)卷內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0 年9 月13日臺營仲字第100334號發函送達與兩造,加計發文流程及郵務期間,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卷附本院收文狀戳章可證,顯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工程簽約日、開工日、工期起算日等認定有未附理由之情事,然參酌系爭仲裁判斷第15頁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所持之契約正本(參聲證2 )上面所載之訂約日期為97年12月19日日,故依上開條款主張最遲開工日為97年12月19日9 ,聲請人實際開工日為97年12月29日,兩造對此事實均無異議。惟相對人所持之契約正本所載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5日,往後推算10日,主張契約開工日期及工期起算日應為97年12月24日,導致期間有5 日之誤差。... 惟本案之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取得之契約正本所載簽約日為空白,依其取得契約正本之日期填上簽約日,此論述相對人並無否認..... 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簽約日是97年12月24日,甚至在一年有餘之工期中,除相對人簽認之開工報告外,在竣工報告等文件中所載明之開工日期均為97年12月29日,足見相對人及監造師亦肯認97年12月29日即為開工日,故相對人在驗收階段始提出開工日從新認定實為無理由。」等語,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臆測「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取得之契約正本所載簽約日為空白,依其取得契約正本之日期填上簽約日」或就兩造之開工報告、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等應為如何之認定,核屬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要件無涉,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究是否適用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就認定「因履約延長而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3,716,120 元,並未說明其486 日之依據為何,均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云云。然就系爭工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第18頁亦已明白記載:「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節錄)....及97年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據此可知,原訂工期與實際履約日期相較,如實際履約日數已逾原訂工期之一定比例時,即屬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且工期延長亦會使管理費用等間接成本增加,影響締約之基礎,故應屬情事變更。查,系爭工程因修正興建計畫及變更設計,前後共停工數次至總履約期間延長486 天,與原訂工期120 天相較,已逾原訂工期4 倍之多... 此種延長幅度對於任何投標或施工廠商而言,已遠逾一般工程上之認知,顯非依一般常理所能預見,屬締約基礎之變更當符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自屬無疑」,並就「因履約延長而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3,716, 120元」一節,亦已於第18、19、20頁各點敘明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平均占總合約金額之比例、系爭工程之合理之管理費占總工程之比例約4.04%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120 天、工程管理費用1,827,822 元換算每日工程管理費用為15,230元,據以計算因履約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3,716,120 元,並列明其計算式「(計算式:486 日-120 日=366 日;366 ×15,230×2/3 =3,716,120 元)」,且其中486 日之認定依據,除被告於該仲裁案件之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外,並有原告於該件所提出之竣工工期檢討表為憑,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亦已說明理由,顯無未附理由之情事。另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情事變更之認定、總履約期間為486 日之認定有無違法,非屬上開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撤銷事由之範疇;另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三) 工程延期規定之約定應如何解釋、486 日是否應扣除國定例假日等情,亦均核屬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之範疇,均為仲裁人之權限,均與本院應審查之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撤銷事由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