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龍太建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再審被告
許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1 年8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6117-WA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2 號前,不慎撞擊再審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林宏益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7F-79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再審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69,000元),並於100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之修復期間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每日支出租金800 元,共計20,000元。惟就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毀之輪胎、后上、下、前三角架、避震器、羊角、軸承等零件,於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6 月間即已陸續更換新零件,迄今未滿1 年,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重新計算已更新零件(約1 年)之折舊率方屬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僅主張請法院重新計算已更新零件之折舊率,尚難認再審原告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