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許哲源
- 再審被告
-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街101 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再審原告驗收乙節,業經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848 號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二審判決認定無誤並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已生爭點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就此主要爭點為相反之認定,除有(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違反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尾款之給付附有2 個停止條件,即「全部完工驗收」、「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全部完工驗收」、「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並非條件,顯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而有(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及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於條件成就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必須給付尾款,違反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違背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云云,顯非有理。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8 號一審判決理由中雖提及再審被告抗辯其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再審原告驗收完畢乙情,並無所據。然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再為認定,有判決附卷可稽,要難認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再審原告驗收,不能認有違反爭點效,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除有(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違反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㈢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不爭執事項㈢雖記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保固切結書乙情,然並未載明「全部完工驗收」、「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均為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條件等語,此觀之另案確定判決可明,再審意旨主張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尾款之給付附有2 個停止條件,即「全部完工驗收」、「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等情,於另案確定判決已生自認效力及爭點效,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有(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及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定「全部完工驗收」、「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書」,並非條件,乃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並未附有條件,進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工程尾款,自無違反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