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王美月
- 再審被告
-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歆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再審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儀
- 訴訟代理人
- 鍾維國
- 再審被告
- 林成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5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和第9 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請求再審。本件再審被告林成龍所提供的附圖一與實際地籍參考圖位置略有偏差不符,附圖二地籍參考圖(偽造不實B 點位置),顯然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開調查庭時,讓再審原告確認之B 點位置不符,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請求再審。
(二)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一再藉土地使用同意書推託責任,企圖「永久不予徵收」之意甚明,其假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藉口,達「永久免費使用私產」之目的,則與「搶奪」民財何異?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性質上乃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逕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者,依法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大同段22地號每一個點都有再審原告王美月的持分,而被繼承人王吳桃和訴外人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多數決)所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有同意裝設高壓變電箱和高壓電纜線,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號、99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應強迫再審原告接受該同意書所無的條件;且強迫再審原告永久忍受私有財產權之侵害,顯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牴觸。另民法第759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於98年5 月15日和吉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町公司)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尚未登記為系爭大同段地號22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98年10月12日才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並無權利於98年5 月15日和吉町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依法無效,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和吉町公司皆無權占用系爭大同段22地號土地。再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明顯未注意到98年5 月15日時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尚未登記為共有人,何來共有人多數決?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 吳王秋月無償贈與訴外人杜家禎、吳劍源、謝吉雄每人一坪系爭22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效之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點所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訴外人杜家禎、吳劍源、謝吉雄目前是否為共有人現另案再審中,效力未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釋字第440 號和釋字第652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以公權力剝奪再審原告財產權,有違背上開解釋之違誤。
(四)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吳桃和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所簽屬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有同意置放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臺電公司顯然逾越共有人同意之內容,對全體共有人造成侵害,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臺電公司應受該無效契約之拘束,拆掉高壓變電箱和高壓電纜線。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機構、自來水機構。臺電公司可無償使用吉町公司私設道路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臺電公司的高壓變電箱為何一定要放在系爭大同段22地號土地上,又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需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做出個人之特別犧牲,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再審被告林成龍,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和第二審開庭時從未給過再審原告繕本,有違民事訴訟程序。
(六)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侵越大法官的釋憲權,大法官釋憲權非普通法院法官能越俎代庖。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解釋憲法事項,為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其解釋憲法權限,不容普通法院
最高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原確定判決應遵守大法官釋憲權,不應作出違憲裁判。
(七) 依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請求法律解釋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無徵收無效疑義之規定,是否違憲?)之理由書闡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等詞。而臺電公司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 號解釋未依法辦理補償地價,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的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返還全體共有人。
(八) 原確定判決認為96年10月15日和16日病歷紀錄王吳桃有語言障礙,及97年7 月30日住院急診時意識呆滯,至97年8 月28日因病危出院等情,只能證明97年7 月30日起王吳桃陷於意識呆滯,不能證明97年4 月2 日王吳桃簽署同意書時意識呆滯,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在二個語言障礙、二個突發狀況期間,97年4 月2 日王吳桃可能會有語言能力的醫學文獻、實驗證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案應由吉町公司、臺電公司舉證證明王吳桃無意識障礙,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卻要再審原告舉證,顯然有誤。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確認公證人蕭家正製作第489 號公證遺囑時,王吳桃並無在該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該公證遺囑無效,可見王吳桃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97年7 月30日才意識呆滯、語言障礙,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高雄高分院上開見解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97年1 月28日王吳桃簽名賣了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97年2 月26日由王美月以輪椅推至路竹地政事務所,由收件人員吳莉莉和課員蘇耀宗二人見證王吳桃親自到場簽名,惟賣掉的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顯示王吳桃不識字,對其簽名的文件有辨識能力障礙,原確定判決認為97年4 月2 日王吳桃簽署的同意書有效,卻未說明王吳桃有辨識能力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九) 綜上,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吉町公司、臺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共同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再審被告林成龍應將系爭路燈及反射燈各1 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吉町公司及再審被告林成龍: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林成龍所提之附圖一、附圖二等書證有偽造之情事,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上開情事僅係再審原告空言所陳,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物證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等情可認,故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然違返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然卻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係顯然與何項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等事由,而僅係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及第652 號等解釋文,均與政府徵收補償有關,與本案顯無任何關連。復再審原告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違憲裁判等情。故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故其再審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3.綜上,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顯不合法,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引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林成龍偽造不實之B點位置圖致影響原確定判決,惟未舉證證明該位置圖確係偽造,且確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440 號及652 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吉町公司、臺電公司及該公司高雄營業處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屬有權占有,復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86 條與電業法之規定請求上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為無理由,及被告林成龍並無權利拆除系爭路燈及反光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係針對徵收補償所為解釋,與本件並無關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有未合。
(三)至系爭大同段22地號土地共有人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於9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縱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等自繼承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上開土地而已。而其等同意提供系爭大同段22地號土地予吉町公司作為鋪設電力管線設施之用,係屬對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行為,並非處分,故其等所為同意,自不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生無效之問題;其等基於共有人地位所為同意,自得計入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9 條、758 條規定,洵屬無稽。又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林成龍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其提出之書狀交付繕本予再審原告,縱屬非虛,然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而不得再指摘前訴訟程序有瑕疵;遑論,前訴訟程序之瑕疵亦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圍內。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吉町公司係因取得王贊榮等6 人之同意,而以以系爭大同段22地號土地為申請電器設備之用地;王吳桃於97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效,與該電氣設備用地之取得是否合法,兩者並無關連。況且,王吳桃之意識狀態如何、其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效,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睽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