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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
張語庭
相對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二期於101 年6 月30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三期於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101 年6 月9 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為同年6 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為同年7 月31日支付20,000元,其中第一期之金額10,000元部分,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復未依約給付上開第二期、第三期之金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第二期、第三期之金額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同法第1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並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之內容為:「1.本案有關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101 年6 月9 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1 年6 月30前給付20,000元、第三期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及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34630400 號函、101 年6月8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內容中,第一期之給付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第二期、第三期調解金額之義務,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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