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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請人
李昀珊
相對人
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㈡100 年9 月分補薪資新台幣500 元,100 年10月分補薪資新台幣550 元。資方於100 年11月30日前給付勞方,並直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醫療補償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㈠依醫療費用收據及就醫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償費用,不足部分並願補足至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痊癒為止;㈡100 年9 月份補薪500 元、100 年10月份補薪550 元,於100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並直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而聲請人受傷休養期間共7 個月,相對人原應給付原領工資計168,0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及國泰人壽團保已給付之93,815元、勞工保險局尚未給付之補助20,0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73,815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0,238元,其餘63,577元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 年12月5 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33465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至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請求相對人補足7 個月之原領工資部分,因聲請人相關傷勢復原期間、聲請人已獲補償之金額均屬未知,且相對人非無爭執,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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