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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張簡慶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秉達律師
- 被告
- 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繼新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松鑫
- 複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自101 年1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伊工資,且自94年7 月起亦違法自伊之工資中扣取其原應由雇主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上揭情事已該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被告並於101 年4 月1 日將伊之投保薪資申報調降為18,780元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料被告為規避上開違法情事,竟以伊未歸還工作使用之汽車及電腦為由,表示將開除伊,但伊除已將工作使用之汽車、電腦等物品全數歸還被告公司外,並對被告以不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之薪資為186,318 (34,101×3 +34,424×2 +15 ,167 =186,318 ),被告僅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3 萬元、5 月8 日匯款2 萬元、6 月11日匯款28,297元及給付現金5 千元(合計83,297元),尚積欠薪資103,021 元。另因兩造間並無結算年資,伊舊制年資1 年(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7 年(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應可領取資遣費舊制年資部分35,000元、新制年資部分122,500 元(35,000÷2 ×7 =122,500 ),合計157,500 元。又伊自受雇起薪資都為35,000元,扣除勞工保險440 元自付額之後,都是匯入34,560元,後來在94年7 月開始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匯入薪資變成33,570元,多扣的990 元,即為投保薪資16,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該提撥的金額;96年7 月1 日後投保薪資提高為17,280元,被告即按投保薪資應提撥金額扣1,037 元,匯入薪資即為33,324元,96年10月後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變成1,818 元,所以每個月匯入薪資扣除上揭應提撥之1,818 元後即為32,374元。依此計算,94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2 年間,共扣取23,760元(990 ×24=23,760),96年7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共扣取3,111 元(1,037 ×3 =3,111 ),96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扣取92,718元(1,818 ×51=92,718),合計共119,589 元(23 ,760 +3,111 +92,718=119,589 ),此部份被告應予賠償。此外,原告薪資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6,300元,每月提撥金額應為2,178 元,至101年6月合計應提撥金額應為182,952 元(2,178 ×84=182,952 ),被告僅扣取原告工資提撥119,589 元,尚有提撥不足額款項63,363元,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外,有關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失業給付係以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級距1 至4 月為30,300元及5 至6 月為18,780元,平均計算而得【計算式:((30,300×4 )+(18,780×2 ))÷6 =26,460】,惟原告之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6,300元,且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業已滿45歲,依法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9 個月,準此,原告失業給付權益受損金額應為70,848元【計算式:(36,300-26,460)×0.8 ×9 =70,848】。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2 項、第11條第1 、3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3,36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與原告原本所約定之薪資35,000元係包括勞健保、勞退金、獎金、津貼…等,嗣後更與原告口頭約定101 年1 月至3 月薪資共30,000元,爾後4 月份薪資25,000元、5 月份薪資28,297元,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且被告公司皆依原告之投保薪資由公司帳戶提繳6 %,並非從原告之薪資內扣除,兩造間之薪資係按月給付多年,原告亦皆未曾異議。又因原告原係負責專案工程,亦即責任承包制之勞務工作,負責專案工程,不用回公司打卡上班,僅負責將專案工程完成即可,因此,原告之薪資自屬變形勞動契約,原告不能僅主張變形勞動契約之益處(不用回公司打卡上班,僅負責將專案工程完成即可),而同時又要正常僱傭契約之固定薪資及給付。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5月31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解雇而終止。蓋原告甲○○○自93年6 月30日起受僱為被告之員工。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因工作紀律不佳,常藉故不進公司,自6 月1 日以後就無故不上班,連續曠職七日以上,原告之工作地點平時在外地之工作場所時,雖不用每天回被告處簽到,惟因自10 1年4 月1 日起,被告之工作緊縮,被告將原告調回公司上班,原告即應簽到上班,但原告卻不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到被告任何工地上班,顯係無故連續曠職達三天以上,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尚且原告工作態度極其不佳,並侵占公司汽車、筆電等公物不歸還,經被告公司再三告誡不見改善,顯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解雇原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㈢退步言之,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原告僅得請求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之薪資差額,因兩造之薪資給付已經持續八年,原告在此期間未曾異議,顯證原告就被告在101 年1 月前之薪資給付已有同意,因此,原告僅可請求10 1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之薪資差額,而不能請求兩造契約已有合意以外之金額。其次,被告並未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繳6%之勞退基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原告此節請求自無理由。又未滿1 年之定期之合約,其消滅時效為五年,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3年6 月30日受雇被告以來積欠之薪資,其請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自已罹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㈣再退步言之,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18日保退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示,原告之主張縱然可採,依勞工保險局上揭計算式,假若原告之月薪35,000元,則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其中94年7 月至10 1年5 月間應為36,300元×6%×83(個月)=180,774 元;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6月13日間應為36,300元÷30天×13天×6%=944 元。惟被告已提撥退休金金額為:94年7 月至101 年5 月間為34,800元×6%×83(個月)=173,304 元;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為34,800元÷30天×13天×6%=905 元,因此,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亦僅為7, 509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6 月30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5,000元(卷一第92-93頁)。
㈡原告有舊制年資1 年、新制年資7 年(卷一第95頁),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7,500 元(卷二第45頁)。
㈢原告受雇時薪資為35,000元,扣除勞工保險440 元自付額之後,被告都是匯給原告34,560元;94年7 月開始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匯入之薪資即為33,570元,多扣的990 元,剛好為被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16,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該提撥的金額;96年7 月1 日以後投保薪資變成17,280元,按投保薪資應提撥金額即為扣1,037 元,匯入薪資變成33,324元,自96年10月因投保薪資變成30,3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變成1,818 元,所以每月匯入薪資扣除上揭應提撥之1,818 元後即為32,374元(卷一第141 頁)。
㈣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3 萬元、5 月8 日匯款2 萬元、6 月11日匯款28,297元予原告及另有給付原告現金5 千元(合計83,297元)
㈤原證1 至8 文件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已於101 年5 月3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3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賠償及提繳、失業給付權益受損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101 年5 月31日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連續曠職七日以上、侵占公司汽車、筆電等公物不歸還,經被告公司再三告誡不見改善,顯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1 年5 月30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歷次書狀均表示自101 年6 月1 日起就無故不上班(卷一第67頁、第104 頁、第133 頁反面),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改稱於101 年6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卷一第140 頁),於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已經於101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反覆,已有可疑。次查,被告101 年6 月11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其上猶記載:「又台端在任職期間,所採購之各項設備用具亦未繳回本公司,造成本公司之損失,顯已違反本公司規章,本公司將逕予開除」等語,其上既無記載曠職等情,且引用「將」之用詞,亦難排除係未來所預計採取之手段之意思,尚難認已有明確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再參以證人丁○○證稱:「(問:這張(即本院卷一第71頁之101 年6月10日解僱證明書)是何人交給原告?)答:這張是我做的,就我所知這張解僱證明沒有交給原告,是以6 月11日的存證信函去知會原告。(問:既然解僱證明沒有交給原告,為何要製作解僱證明?)答:因為當初原告確實都沒有進公司,公司也疏忽沒有寄給他,所以只寄存證信函。因為當初也是在等原告是否有善意的回應,因為公司也一直不希望原告在公司工作這麼多年,大家到最後撕破臉,所以就是當初公司在101 年初即使在完全沒有業務的情況下,公司負責人還是堅持不放無薪假。」等語綦詳,以證人丁○○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衡情應無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丁○○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無同時將解僱證明書寄送給原告,以解僱證明書對於被告本無實益,一般均用於雇主開立給勞工之證明,苟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即為終止之意思,又豈會不將101 年6 月10日解僱證明書同時寄送?故原告主張上揭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非無可採。
②被告始終沒有提出其與原告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憑,且汽車、筆電等物既係被告交給原告(卷一第133 頁反面),原告占有尚難即認係侵占。況且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原告即於2 日後即101 年6 月13日返還,有存證信函、簽收單據可稽(卷一第28、29頁),顯見原告於接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返還上開物品,足見原告並無延遲返還上開物品,難認原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原告既無將上開物品為變賣、出租、轉讓、丟棄等任何處分行為,亦難謂原告於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被告以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可採。
③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連續曠職7 日以上之情事云云,原告則以伊因為經常直接到工地去工作,所以不用打卡,但均有上班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已經於101 年5 月31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且被告係主張原告自6 月1 日以後就無故不上班,連續曠職七日以上,然被告如已經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年6 月1 日以後即無簽到出勤之義務,被告豈可以終止勞動契約以後之曠職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之主張顯然自我矛盾。次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簽到表以資證明原告曠職,然查,證人丁○○亦證稱:因為他們在外面工地跑,常常有時候整個月都在外面跑,要確實做到簽到有困難等語明確(卷一第163 、164 頁),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到表,自101 年1 月起即均為空白,如被告平常均有要求原告打卡,則原告自101 年1 月起即無打卡,被告又豈會坐視不管而仍給付工資,故本件原告辯稱伊無庸打卡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提出之空白簽到表,應不足為採。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因公司轉型,原告4月份就應該全職進公司上班,原告自5 月下旬即有上班不正常之情形,公司也很難聯絡到人等語,惟查,證人丁○○係被告之會計,既非指揮監督原告職務之人,對於原告之工作情形未必仍完全掌握,原告是否應全天候於公司待命或者需外出工作,證人丁○○未必能完全瞭解。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班做什麼事情?)答:就是有一些零星工程繼續管理,如果要文書作業就要去公司作資料。(問:在101 年1 月到6 月這段時間,你都還是有按時到公司上班?)答:我們上班不用打卡,所以很多時間我都直接去工地,我都有按時去工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沒有按時上班?)答:他也是有。(問:你如何知道?)答:因為我們有時候常常碰面,有時候我去工地也會打電話給他幫我準備一些工地需要的東西。(問:所以你因為在上班時間經常會遇見原告或者會因工務而與原告聯絡,所以你知道原告有去上班?)答:對,公司不是很大才幾個人而已。(問:剛剛證人提到101 年1 月到6 月都有按時上班或到工地,也知道原告也有,這段期間證人都負責哪幾件案件,原告又負責哪幾件案件?)答:101 年1 到4 月我負責中華電信MOD工程,這個工程由華電聯網承包,我們向華電聯網承攬施工的部分。5 、6 月有時候就去公司。原告的部分我知道他在這段期間負責有關鋰鐵電池的研發。(問:原告如果有研發鋰鐵電池的話,應該要在何處上班?)答:應該會在公司上班,但是如果有工程需要的話,可能要到外面去,這部分我不是很理解。」等語綦詳(卷二第6 、7 頁),以證人乙○○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訴訟繫屬,但關於被告工作分配之情形仍應以證人乙○○較為清楚,且證人乙○○所為證述關於原告上班情形部分無關其與被告另案訴訟之勝負,自難僅因證人乙○○與被告有訴訟繫屬即認證人所述不實,證人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乙○○所述,原告上班時間有時仍必須外出,出勤時間難免與一般固定於辦公室上班者不同,故尚難僅以證人丁○○證述原告上班不正常而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爭執原告當時已經外出工作,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27日始前往台中工作,此有訴外人李文傑陳報之給付簽收及出勤起迄日誌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42頁),當時原告業已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故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有曠職之依據。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本應備妥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但被告未能依法備妥資料,其片面主張原告有曠職即難憑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所提出存證信函日期與被告主張終止日期不符,存證信函內容模擬兩可,難認已為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何曠職或侵占被告財產之行為,其主張業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3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
⒉原告自93年6 月30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其與原告原本所約定之薪資係包括勞健保、勞退金、獎金、津貼…等,嗣後更與原告口頭約定101 年1 月至3 月薪資共30,000元,爾後4 月份薪資25,000元、5 月份薪資28,297元云云。惟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卷一第219 至226 頁),被告所指之津貼於100 年間均為2 千元,獎金於100年1 至6 月均為912 元、7 至12月則均為882 元,則自外觀而言,足見此為經常性給與且應為勞務之對價,故上揭津貼、獎金均應計入工資內。又被告既自陳薪資包括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於上揭薪資清冊卻無列出,然被告對於自96年10月因原告投保薪資變成30,3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變成1,818 元,所以每月匯給原告之薪資扣除上揭應提撥之1,818 元後即為32,374元等情既無爭執,則再將上揭被告所預扣之1,818 元加入薪資予以計算後,可以看出原告100 年1 至6 月之薪資應為35,030元、7 至12月之薪資應為35,000元,依此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確為35,000元無誤,至於被告將應由被告負擔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予以扣除,並不影響其應給付之薪資為若干之認定。
⒊又證人丁○○雖證稱:因為公司在100 年底時所接的案例已經都結案了,景氣不好,沒有新的案例進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南部公司員工討論,希望大家共體時艱,這段期間,可以到外面去兼差,公司只要求到公司半個月即可,所以當初就協商101 年1 到3 月總計3 萬元,從4 月份開始就有一些電池的研發需要進行,所以就要求原告全職上班,但從4 月份開始,只在公司作研發,所以沒有津貼、獎金兩項,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南部的人員開會,但其不在場,這樣的處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代的,但是其處理完薪水之後,原告並沒有任何的意見表示等語,然依證人丁○○所述,其並無於協商之時在場,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有同意減薪。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公司是否曾與你、原告及乙○○在公司日開會,協商取得你們同意減薪或延後給付工資,或變更工作內容及方式?)答:這是用傳簡訊的方式,林先生在2 月底有提到薪資減半,我就表示這樣的話我就到外面去上班,公司如果有事情我再回來。(問:後來原告或乙○○有沒有跟你一樣答應薪水減半或到外面兼差?)答:我們在講的時候原告有下來聽,但是原告沒有答應。我跟被告法代講完之後我就沒有來上班了,但是被告要付我一半的薪水。」等語綦詳,證人對於自己同意薪水減半乙節既無隱瞞,如原告當時有答應減薪,衡情應無必要為了袒護原告而冒偽證處罰之險,故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丙○○所述,原告並無答應被告減薪之要求。再者,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工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但本無庸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而依照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當時因為經營之外部環境不佳而謀求減薪,此一經營不利益顯非原告所應承擔,且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同意減薪或就上揭被告所指之變形勞動契約與被告達成合意,故本件被告片面減薪,自難認合法,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㈢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賠償及提繳、失業給付權益受損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35,000元以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自10 1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之薪資為186,318 (計算式:34,101×3 +34,424×2 +15,167=186,318 ),應屬可採。又被告僅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3 萬元、5 月8日匯款2萬 元、6 月11日匯款28,297元及給付現金5 千元(合計83,297元),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03,021 元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兩造間並無結算年資,原告舊制年資1 年(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7 年(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應可領取資遣費舊制年資部分為35,000元、新制年資部分為122,500元(35,000÷2 ×7 =122, 500),合計157,500 元。
⒊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 ,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經查,原告自受雇起扣除勞工保險440 元自付額之後,都是匯入34,560元,後來在94年7 月開始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匯入之薪資因多扣了990 元即為33,570元,該990 元即為投保薪資16,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該提撥的金額;96年7 月1 日以後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投保薪資應提撥金額即為1,037 元,扣除後匯入薪資即為33,324元,96年10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金額為1,818元,故每個月匯入薪資扣除上揭應提撥之1,81 8元後即為32,37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提撥金額分別為94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2 年間,共扣取23,760元(990 ×24=23,760),96年7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共扣取3,11 1元(1,037 ×3 =3,111 ),96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扣取92,718元(1,818 ×51=92,718),合計共119,589元(23,760+3,111 +92,718=119,589 )亦可認定。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明定此部份應由雇主負擔,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此部份自薪資內扣除云云,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法扣繳之119,589 元,亦有理由。
⒋又以原告薪資35,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6,300元,每月提撥金額應為2,178 元,合計應提撥金額應為181,718 元,其中94年7 月至10 1年5 月為180,774 元(2,178 ×83=180,774 ),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為944 元(2,178 ×13÷30=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可稽(卷二第76、77頁),因被告僅扣取原告工資提撥119,589 元,尚有提撥不足額款項62,129元(181,718.-119,589 =62,129),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予以回復原狀。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對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換言之,勞工離職後5 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形同未提繳,另尚有提繳不足額部分,此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離職,於同年8 月27日即對被告訴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當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⒌有關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失業給付係以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1 至4 月為30,300元及5 至6 月為18,780元平均計算而得出之26,460元【計算式:(30,300×4 +18,780×2 )÷6 =26,460】,再以每月失業給付按26,400元之80%發給(因原告受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此亦有上揭勞工保險局102 年9月18日函文可稽。惟原告之提繳工資級距既應為36,300元,且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業已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9 個月,且因原告受扶養眷屬2 人,依同法第19條之1 應加計20%,準此,原告失業給付權益受損金額應為70,848元【計算式:(36,300-26,460)×0.8 ×9 =70,848】。
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0,958 元【103,021 +157,500 +119,589 +70,848=450,958 】,並得請求被告提繳62,12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 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3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62,12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不足額部分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此僅係原告金額計算有誤(101 年6 月僅13天,原告以1 月計),故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