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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告
李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告
三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44,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46,719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自83年起至100 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重機械及汽車之五金材料類拆裝及搬運等粗重勞務,前後10年餘,因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致伊之脊椎長期承受重力壓迫,近年常有下背痛之症狀,經醫生診斷為罹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第4 、5 節腰椎間盤退化併椎孔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傷害)。後來,系爭傷害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與職業中垂直振動及腰部負重有因果關係,確屬職業病,又系爭傷害係屬脊椎退化之病症,已無法完全復原,致伊勞動能力喪失,已無法從事原勞務,因此伊請求醫療費用33,664元。又伊自101 年2 月17日接受治療至102 年2 月6 日仍未終主,共計355 天,被告應給付643,260 元薪資補償金,另因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被告另應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補償共計2,174,520 元,合計薪資補償為2,817,780 元。被告雖於98年3 月間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片面要求伊離職,而伊未允諾,亦未簽署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實際上無任何事由,竟以臨時工之名義繼續僱用伊,伊為顧及生計,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持續將薪資匯入伊之前妻即訴外人趙淑文設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或伊設於陽信銀行右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戶名:李錦山,卷28-30 頁),從而,被告於98年3 月間將伊惡性解僱,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嗣後伊仍持續為被告服勞務,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有效。然因伊之身體狀況亦無法負擔此一勞務,且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相關補償費,是伊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佣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5,275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71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減縮聲請㈡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於90年5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受僱於伊,其餘期間則非受僱於伊。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伊並無給付醫療及不能工作的補償費用之義務。伊為因應97年間金融海嘯景氣衰退,經兩造於98年初經協商合意後,由伊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以供其申領失業給付,並由伊負責人許素梅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燦和之安排,改由「日本三和株式會社」自98年3 月起聘僱原告前往日本工作,是兩造已於98年3 月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業已另行受僱於「日本三和株式會社」,故原告全部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重機械及汽車之五金材料類拆裝及搬運等粗重勞務,每月月薪54,363元。

㈡被告負責人許素梅係日本三和株式會社負責人劉燦和之配偶。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其職務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若有,則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2 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⒈被告抗辯伊於98年3 月已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等語,並提出資遣通報名冊及聘僱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⒉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資遣通報名冊主張其於98年3 月11日即以業務緊縮為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但被告並不否認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兩造對於原告於提起本件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乙節並不爭執,衡情,若98年1月間,被告確實有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為自身之權益,理當會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負擔勞健保責任,而形式上將伊資遣等語,自有可能。

⑵又被告雖提出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8 頁)證明原告於98年3 月起已改與日本三和株式會社簽定僱佣契約。惟該書面契約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而非98年3月11日,要難以上開契約書證明原告自98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日本三和株式會社。又上述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為劉燦和個人簽章,並無蓋用三和株式會社之印,且亦無記載劉燦和係代表三和株式會社與原告簽約等文字。參以,劉燦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素梅為配偶關係,且劉燦和多次以被告負責人自居乙節,有台灣建設機械協會網頁資料、存證信函及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名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190- 192),且被告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上述契約書劉燦和書寫之地址相同,則原告主張劉燦和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等語,亦有可能。是以,被告提出上開聘僱契約書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3 月合意終止僱佣關係等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⑶雖98年3 月以後,原告薪資均係由劉燦和本人名義匯入原告個人或原告指定之帳戶,承上所述,劉燦和係許素梅丈夫,且對外亦自稱為被告負責人,則劉燦和係當有可能代表被告支付薪資予原告。佐以證人李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自95年8 月至100 年7 月受僱於被告,工作性質於原告相同,日本三和株式會社與被告本質上為同一公司,且劉燦和本人為被告之老闆等語。衡情李名哲雖曾受僱於被告,然其目前已離職,且其父親與劉燦和熟識,是李名哲對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見李名哲應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98年3 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等語,應非不實。

⑷雖原告於98年3 月26日至99年4 月6 日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乙節,業據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原告為受僱員工,且已屆中年,本不易重新覓得工作機會,則原告迫於現實壓力,接受被告形式上資遣,並領取失業給付藉以填補自己繳納勞健保之損失,誠屬合理,要難僅因原告形式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即推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8年3 月終止。

⑸另觀之原告存摺交易明細,98年3 月5 日即有以劉燦和個人名義匯款98年2 月薪資至原告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倘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8年3 月終止僱傭關係為真,為何原告98年2 月之薪資即由劉燦和支付?益徵原告主張劉燦和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不實。參以無論是被告或日本三和株式會社指派予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李名哲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實際上直至劉燦和最後給付1 次薪資予原告之100 年12月止,原告仍受僱於被告無訛。從而,被告所辯兩造僱佣契約已於98年3 月11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辦理資遣為由而終止,諉無可採。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其職務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94年間在日本診斷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於101 年2月至左營海軍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接受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4年間即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乙節,應可認定。又原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告所罹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可能恢復?是否已達殘廢等級,據該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疾病,脊椎功能障礙為17% ,換算永久失能評比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24% 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7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已永久減損達24% ,可見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已無治癒之可能乙節,應可認定。

⒉原告罹患上述疾病是否與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屬職業病?

⑴被告否認原告之工作內容有搬運重物,惟李名哲證述其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拆解或組裝機械,過程中雖有堆高機輔助,但40公斤以內之物品均要靠人力搬運,在日本1 天工作約12小時,大部分都是站立工作,且每次去日本工作都無休息,回台之後亦需到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亦是搬運重物等語,核與另名證人陳茂榮證若拆卸之物品較輕、較小時,還需要使用人力搬運,且大型物件亦須以人力輔佐推移到位,不可能單憑堆高機作業等語相符。是依李名哲及陳茂榮之證述可知,原告為被告服勞務時,雖有堆高機輔助,但仍須需人力搬運重物,或以人力拆解機具,上開行為均須使用腰背部之力確會造成原告脊椎長期承受重負,參以依醫學研究報告搬運重物之職業確係導致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況原告於94年間即診斷出腰椎疾病,斯時原告至少已為被告工作4 年,是原告所罹患腰椎疾病,當與其所工作之內容有關。輔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高醫附院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說亦已鑑定原告所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病症屬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 5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所罹患疾病並非職業等語,並無足採。

⑵雖陳茂榮證述回台灣期間幾乎不用工作,至多每月工作5-7天等語,惟陳茂榮自承目前任職日本三和株式會社,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詞,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參以原告及李名哲存摺交易明細,在渠等二人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取被告或劉燦和名義匯入之薪資,若渠等在台灣期間每月至多工作5-7 天,為何被告或劉燦和每月仍支付全薪予渠等?可認陳茂榮之證詞,並非實在。承上,原告無論在日本或台灣均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甚在日本工作時均無休假,則原告所罹患上述疾病應屬職業。

㈢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如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勢屬職業病,業如前述,則本院進一步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3,664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經核乃屬上開職業災害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工資每月為54,363元乙節,並不爭執。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除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外,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特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權利之一種,雖應認選擇權係在雇主;然若勞工於醫療期間尚未屆滿2 年之前,即可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提前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一次請求40個月之補償給付,以免除雇主繼續應負之同條款前段之補償責任,對雇主而言,並無不利益,自應認與該條文規範之意旨無違。承上所述,原告罹患上述疾病,雖已於101 年2 月接受開刀治療,然其脊椎功能永存障礙,應已喪失部分勞動勞力,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自事發後迄今尚未痊癒,且屆滿2 年時亦難再從事原來工作甚明,是以,既然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職業傷害,原告本可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按平均工資計算之40個月工資。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治療期間未逾2 年不可請求40個月薪資補償等語,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40個月期間之原領工資,以每月元計算,合計金額為2,174,520 元(計算式:54,363×40=2,174,520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倘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終止兩造僱佣契約,即不得請求101 年5 月11日以後之薪資補償等語。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⑴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⑵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⑷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⑸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⑹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 月起即無法再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醫藥及薪資補償金被拒,伊乃於101 年5 月10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自承於101 年1 月無法工作後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遭拒,而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然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10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遽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合法。既然兩造僱佣契約尚未終止,則被告上述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或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本件再無審究資遣費數額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208,184 (醫藥費33,664元+工資補償2,174,520 =2,208,184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減縮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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