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清恒 訴訟代理人 黃陳憶蓮 史文榮 梁智豪律師 上 一 人 吳忠諺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葉思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被 告 歐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純 上四人共同 吳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下稱郭世福)擔任泥作粉刷工,緣被告歐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歐揚公司)委託被告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賢公司)興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之「豐禾案新建工程5F28C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桂賢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郭世福,而被告桂賢公司另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受被告郭世福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因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於工作中不慎自2 樓高處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長期治療後,診斷為「中樞神經重度殘廢,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全日扶助,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之失能狀態,今原告既係因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上開疏失而受傷,被告桂賢公司、歐揚公司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世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支出看護費用3,081,363 元,並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受有1,990,897 元之損害,另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均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0% ,是本件應得請求5,657, 808元【(3,081,363 元+1,990,897 元+2,000,000 元)×80 %=5,657,808 元】之賠償,惟原告業因被告郭世 福投保「美亞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而受領殘廢保險金2,700,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另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57,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2,957,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另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二樓室內,且係因原告個人疏失而自其自行搭建之120 公分高工作台摔落地板,並非原告所稱「自二樓摔落」,自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之2 公尺高度不符而無架設防護設備之必要,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並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有疏失至多亦僅須負10% 之過失責任比例;又勞動基準法第62 條 規定之連帶補償責任係因事業單位客觀上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惟被告歐揚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營造相關業務,足見此一事故並非被告歐揚公司之專業知識範疇,自難認被告歐揚公司有未盡督促承攬人遵守符合勞工條件之注意義務,且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並不包括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補償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每月工資僅為35,200元,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自由走動,意識亦屬正常,並無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事,是否需終身僱請看護尚有疑問,其主張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被告郭世福前曾為原告投保傷害保險,原告並已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金2,740,000 元,且被告郭世福已陸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50,000 元、99年6 月20日至100 年6 月15日之薪資計489,600 元,原告復已受領勞保職災給付559,713 元,均得抵充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被告桂賢公司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直接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桂賢公司向被告歐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郭世福施作,而原告則係受僱於被告郭世福之泥作粉刷工。 ㈡、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在系爭工程之二樓室內工地工作,自工作架上跌落至二樓樓板,再滾落至一樓樓梯轉台處。 ㈢、被告桂賢公司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被告桂賢公司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桂賢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自被告郭世福所投保「美亞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領取保險金2,740,000元。 ㈤、被告郭世福已陸續給付原告受傷期間之工資489,600 元及醫療費用150,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9,71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項明訂「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語,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開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基於該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明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桂賢公司向被告歐揚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郭世福施作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歐揚公司、桂賢公司及郭世福,就系爭工程即分別屬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均應同負承攬人責任可堪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令,業經該法第1 條明白揭示,則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至明。又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僅需證明其是因職業災害受到損害,雇主於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前,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自高度僅120 公分之工作台摔落,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之2 公尺高度不符云云,惟本院前於100 年度勞訴字第84號案件中(原告配偶及子女訴請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案),已就系爭事故墜落高度如何計算乙節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經該所於101 年3 月20日以勞南檢營字第1010002722號函覆以:「…㈡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31日勞檢三字第0920017319號函釋,其內容約略『所稱【高度】係指作業勞工於作業時所處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其【跌落處】所指應為墜落體完全靜止時之位置。再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同為防止勞工墜落為目的之規定,故二條文中所稱之高度,自應以上述函釋計算。㈢就墜落過程而言,實為一物體能量自位能轉換為動能之過程,並俟該動能完全消耗完後墜落物方為停止。再就本案所述災害相關位置黃員因失足(墜落始點)而向下墜落致產生往下之動能,使黃員先墜落碰觸樓地板後再使黃員繼續往樓梯間滾落直至停止在樓梯間轉台上(墜落終點),故黃員墜落至樓地板應為墜落過程之一點而非墜落之終點。㈣綜上所述本案黃員之墜落高度仍維持前函之結論同為3.2 公尺,故雇主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相關防護措施。三、另來函說明二⑵一項:本案雇主使勞工黃員站立於合梯上鄰近樓梯開口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可能墜落至次一低面(樓梯間轉台)之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雇主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辦理,實務上雇主則應視勞工作業情形及樓梯開口之狀況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為防墜或阻絕墜落路徑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以上係雇主之責任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之目的」等語在卷(見該案影卷二第104 頁),而本件原告係自120 公分高之工作台墜落之二樓樓地板後(高度約1.2 公尺),接續滾落至1 、2 樓間之樓梯間轉台(高度約2 公尺),亦有墜落相關位置示意圖附於該案卷宗可佐(見該案影卷二第108 頁),其墜落之垂直距離既已大於2 公尺,已堪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地即原告之作業地點確屬2 公尺以上之高處甚明,而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依上開說明本均同負雇主之責,竟疏未注意,未盡協調、聯繫及現場巡視義務,致未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20% 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事發當天亦同在現場之證人蘇榮華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4號案件中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站在鐵樓梯所架的板子上,要到旁邊的板子,原告本應從樓梯下去再爬到另外一個板子,卻直接從所踏的板子橫跨到旁邊的板子,因跨不過去而摔落二樓樓地板再滾到樓梯等語明確(見該案影卷二第51頁)。本院參酌證人蘇榮華上開證詞,認原告應係為圖方便,自其所站立之工作台直接冒險跨越至另一工作台,該危險舉動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則為次因,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10,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10。至被告另辯以被告郭世福已提供安全帽,而原告未予配戴,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頸椎神經,有無佩戴安全帽並不會影響其傷勢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高總管字第101001341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支出看護費用3,081,363 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仍能自行走動云云為辯,本院乃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受人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答覆以原告現情況穩定,四肢肌力不足,雙上肢肌力約4 分,雙手腕肌力為3 分,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後遺症。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全日看護,包括進食、穿衣、如廁、沐浴等,但不包括行走,患者可自力緩慢行走等語在卷,此有該院101 年4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100050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終身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而衡諸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全日看護工資約為每日2,000 元,原告主張以每月17,28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宜,又原告為40年2 月8 日生,於99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時為59歲又4 個月,依98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1.88 年,原告請求21.5年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須支出看護費用3,081,363 元【17,280元×12×14.0000000(21.5年之 霍夫曼係數)=3,081,363 元(小數點下原告同意捨去)】,尚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已完全喪失且終身無法恢復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1 年3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1000401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原告489,600 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卷附被告郭世福支付原告工資之支付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被告郭世福就其給付之各筆款項係屬何月份之薪資均已記載明確,應認其僅係本於給付各該月份工資補償之意思所為,而無充作清償其他債務之意思,而被告郭世福已陸續給付至100 年6 月份,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 年7 月餘,則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請求4 年6 個月之薪資損失即為有據。另本院命被告陳報原告於事發前6 個月之薪資情形,經除以6 個月後,平均薪資為35,617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此為核算之準據,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而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額即1,772,745 元【其計算式為:[427404*3.00000000(此為4 年之霍夫曼係數)+427404*0.5*(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9歲,職業為泥作粉刷工,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1 筆,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 9頁),其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受損,日常生活均須倚賴他人看護,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堪認定,參酌被告歐揚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被告桂賢公司資本額為2300萬元、被告郭世福則為原告之雇主,所營百利工程行資本額為9 萬元,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5,654,108元(3,08 1,363 元+1,772,745 元+800,000 元=5,654,108 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7/10之後則為1,696,232元。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9,713 元,而被告郭世福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具領2,740,00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所受領之團體險給付2,740,000 元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59,713 元均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郭世福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1,696,232 元-2,740,000 元-559,713 元=-1,603,481 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查被告桂賢公司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被告桂賢公司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桂賢公司負賠償責任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經抵充,而已不得再向被告桂賢公司請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自身之過失責任比例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696,232 元,又原告前已受領被告郭世福投保團體保險之給付2,740,000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559,713 元,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得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連帶給付2,957,808 元及其遲延利息,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給付同一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