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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 原告
    湯珮涵吳苡姍
  • 被告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月18日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湯珮涵 原   告 吳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被   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湯珮涵於民國89年7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其後90年12月間立捷公司設立後,湯珮涵亦自91年1 月起受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業務代表升至經理職位。另原告吳苡姍則於89年9 月間先受僱立群公司,自91年1 月起受僱於立捷公司,由兩公司高雄營業處業務代表升至襄理職位。然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無預警將所有高雄營業處之員工予以解僱,且未依法給付員工預告工資、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立群公司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165 元、資遣費73,702元;立捷公司應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281,586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0,718元、資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預告工資27,819元、資遣費184,764 元。又立捷公司於湯珮涵、吳苡姍在職期間,將每月業績10% 提存於立捷公司帳戶保管至原告等離職或退休時返還,惟99年度及100 年度並無全程參與旅遊活動或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等既已離職,兩造間之委任保管契約業已終止,且立捷公司受領系爭提撥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541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立捷公司自應返還湯珮涵65,321元(99年度37,355元+100 年7 月止27,966元)、吳苡姍66,295元(99年度41,640元+100 年7 月止24,655元)。綜上,立群公司應給付湯珮涵82,867元,立捷公司應給付湯珮涵389,304 元;立群公司應給付吳苡姍182, 145元,立捷公司應給付吳苡姍278,778 元。爰起訴聲明:㈠被告立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8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捷公司應給付原告湯珮涵38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立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18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立捷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苡姍27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湯珮涵於98年間與被告2 公司間同時成立一合作關係,雙方約定由湯珮涵帶領其組織之成員對外招攬信貸業務及保險業務,吳苡姍即為其中一員。如招攬信貸業務則將案件交由立捷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湯珮涵所屬之成員對外收取服務費後將該費用交由湯珮涵統籌管理,再按月將累積收取之服務費匯入立捷公司,立捷公司則在扣除發票費用及一定比例之文書作業費後,再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其所屬成員如招攬保險業務,則在完成招攬行後,將案件報回立群公司,經立群公司轉由「台銀人壽」承保核件後,立群公司再將自台銀人壽領取之佣金扣除相關文書作業費用後,亦依湯珮涵統計之各業務員佣金領取表將各業務員之佣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雙方在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曾對於各人員之差勤、人事管理進行管控。甚者,被告公司於總公司進行之各項會議、教育訓練之際亦未曾要求湯珮涵及其所屬之業務人員到場與會。被告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湯珮涵管理之立捷公司高雄營業處,招攬客戶代辦信貸、年金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時,100 年7 月間多筆代辦費用並未繳回立捷公司,被告公司發現後,依兩造間之「委任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與湯珮涵、吳苡姍間之委任關係,故湯珮涵、吳苡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至其等請求返還提撥金部份,依其等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無記載得請求返還,且其用途記載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而立捷公司與湯珮涵、吳苡姍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此外,其等所主張之提撥金數額,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立群公司與立捷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湯珮涵係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之高雄營業處管理者。 ㈢湯珮涵、吳苡姍與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立捷公司應返還系爭提撥金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提撥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 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薪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2 1頁)、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5-13 6頁)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請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薪資匯款資料、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證明立群公司、立捷公司給付原告所供給勞務之代價,自不得逕以其上有「薪資」一詞之記載,或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給付名目,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湯珮涵、吳苡姍均登錄於立群公司(卷一第91頁、第92頁),均為立群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管理規則,而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為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況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原告登錄立群公司招攬保險,係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與其人格上之從屬性無涉。 ⒊而兩造對於其間之契約內容依「委任承攬合約書」(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6-78 頁)一情並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受任人)、應依甲方(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信用卡、貸款、年金、保險及其它相關業務之推廣。二、代收相當第一期年金費用之金額。三、客戶服務。四、業務推廣所需增員、訓練。五、推廣單位及各級推廣服務人員之督導。六、推廣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甲方得依『業務推廣措施』內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改變委任事務之範圍,但『業務推廣措施』第二條各級業務推廣單位之關係架構應予維持。」觀之,核係約定湯珮涵、吳苡姍應依立群公司、立捷公司指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即與民法第535 條規定相當。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員工之晉升依「展業人員獎金制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明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並經被告公司之考核監督,此即屬僱佣之基本模式云云,惟依「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襄理之保險獎金50% 、代辦每百萬元獎金2%,經理之保險獎金60% 、代辦每百萬元獎金2.4%,且襄理、區經理之晉升資格:「1.每多輔導一名主任保險加2%(最高至58% );代辦獎金加0.1%(最高至2.3%)。2.輔導兩名主任可晉升為襄理」「輔導2 名經理晉升為區經理」,足見湯珮涵、吳苡姍晉升區經理、襄理職務之考核,並非就其等招攬保險、信貸業務過程為獎勵,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勞務之過程有指揮監督權,亦不足認兩者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況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考核與報酬係依其本身及直屬各級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而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可能降級,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益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約之性質,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益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⒌又觀諸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而原告提出之出勤考核表、點名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其上均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自遽認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勤考核;且原告所提出之「新階教育訓練」,並非被告公司所訂頒工作規則,而同意書、切結書亦未經原告簽章,均難認其內容係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是系爭合約僅約明原告處理事務之項目,並未就其時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堪認原告就其工作時間、招攬保險契約等客戶服務事務等均有相當決定之權限,非全然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相當獨立裁量權。而湯珮涵、吳苡姍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底薪,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何○○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佐以「展業人員獎金制度」內容所示,湯珮涵、吳苡姍係依其本身及直屬之各級業務人員確實招攬保險、貸款業務成功,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僅須受僱人單純服勞務顯不相同,即難遽認兩造間有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 ⒍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從屬性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或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性質,自難採憑。是兩造間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可取。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提撥金與立捷公司間為民法委任契約,因委任契約終止,立捷公司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提撥金,惟為立捷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般契約除因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或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外,非依法律規定,尚難片面逕行終止。本件原告提出立捷公司98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頁)載以:「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辦法:1.提撥制:依每月總體業績之10%(0.45) 做為提存至公司專戶,此專戶只能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之福利活動。2.製定財務報表:每月公告提撥帳戶之金額。」等語,且由原告提出提撥金計算明細表觀之,原告顯已同意立捷公司依上開辦法自99年4 月起按月自其業績報酬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至該專戶,然由上開辦法訂頒之目的係為了提升整體績效及業務福利,而提存每月總體業績之10% 至立捷公司專戶,做為年終獎金及旅遊基金等員工之福利活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以觀,則立捷公司處理系爭基金事務,並非僅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與委任契約僅重在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迥然不同,故原告與立捷公司就上開提撥基金之約定(下稱系爭提撥金契約),並非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至明。 ⒉承上,系爭提撥金契約非屬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而係無名契約,自難任意終止;加以系爭提撥金契約既無個人得取回其提撥部分數額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至系爭基金專戶之數額。是原告以系爭提撥金契約為委任契約且業已任意終止為由,請求立捷公司返還其等曾提撥至系爭基金專戶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立捷公司係依據系爭提撥金契約而持有並管理系爭基金,而系爭提撥金契約並無違法、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事由,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有合法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立捷公司依系爭提撥金契約持有暨管理系爭基金,非無正當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系爭提撥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主張立群公司、立捷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立群公司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9,165 元、資遣費73,702元、吳苡姍預告工資20,718元、資遣費161,427 元,立捷公司給付湯珮涵預告工資42,397元、資遣費281,586 元,吳苡姍預告工資27,819元、資遣費184, 7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湯珮涵、吳苡姍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立捷公司返還提撥金65,321元、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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