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補發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
劉清陽
原告
黃發登
原告
許瑞麟
原告
林慶華
原告
吳文進
原告
胡春長
原告
林永昌
原告
鄭燕忠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亦均如附表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之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係被告於民國73年9 月勞基法實施後,方更名為夜點費),性質上為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給付之內容於更名前後並無不同,同時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係原告於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上訴人另外核發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係屬伊基於雇主地位所為之恩給,為伊福利措施之一,並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又夜點費須原告確實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若遇原告請假時則不核發,與一般勞工於例假、婚假、公假等日雖未工作仍可照領工資之情形不同,非屬於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經常性給付,故其既非屬勞務性對價給付,復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㈢原告所請求之夜點費係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之中、晚班員工所給與之定額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夜點費即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以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㈡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乃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班(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到午夜12點)、夜班(午夜12點到上午8 點)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於下午8點起至翌日上午8 點止之期間,每小時另外加計45元,是中班給予夜點費180 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 元,亦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與原告每月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 、9-12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

㈣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實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洵屬可取。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非屬工資云云,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由原告工資報酬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乙情(見本院卷第5 、9-12頁),即可知之,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恩惠性之給與,非為工資,要無足取。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既如前述,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性質。

㈥至被告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判例,僅係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到職日      │退休日      │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    │            │基數  │夜點費│(新台幣)│(民國)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前│3 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後│6 個月│          │            │
├───┼──────┼──────┼──────┼───┼───┼─────┼──────┤
│劉清陽│61年11月9日 │99年10月4日 │37年10月26日│22    │3,907 │181,933元 │99年11月4日 │
│      │            │            │            ├───┼───┤          │            │
│      │            │            │            │23    │4,173 │          │            │
├───┼──────┼──────┼──────┼───┼───┼─────┼──────┤
│黃發登│61年12月6日 │100年7月20日│38年7月14日 │22    │4,620 │205,830元 │100年8月20日│
│      │            │            │            ├───┼───┤          │            │
│      │            │            │            │23    │4,530 │          │            │
├───┼──────┼──────┼──────┼───┼───┼─────┼──────┤
│許瑞麟│68年9月20日 │99年3月21日 │30年6月1日  │8     │4,620 │181,815元 │99年4 月21日│
│      │            │            │            ├───┼───┤          │            │
│      │            │            │            │37    │3,915 │          │            │
├───┼──────┼──────┼──────┼───┼───┼─────┼──────┤
│林慶華│64年6月2日  │99年12月21日│35年6 月19日│18    │5,023 │235,755元 │100 年1 月21│
│      │            │            │            ├───┼───┤          │日          │
│      │            │            │            │27    │5,383 │          │            │
├───┼──────┼──────┼──────┼───┼───┼─────┼──────┤
│吳文進│60年11月23日│100年5月3日 │39年5月11日 │24    │4,020 │183,273元 │100年6月3日 │
│      │            │            │            ├───┼───┤          │            │
│      │            │            │            │21    │4,133 │          │            │
├───┼──────┼──────┼──────┼───┼───┼─────┼──────┤
│胡春長│62年6月30日 │100年7月5日 │38年0 月5 日│22    │4,065 │181,729元 │100年8月5日 │
│      │            │            │            ├───┼───┤          │            │
│      │            │            │            │23    │4013  │          │            │
├───┼──────┼──────┼──────┼───┼───┼─────┼──────┤
│林永昌│62年6 月30日│96年6月26日 │33年11月26日│22    │3,960 │183,559元 │96年7月27日 │
│      │            │            │            ├───┼───┤          │            │
│      │            │            │            │23    │4,193 │          │            │
├───┼──────┼──────┼──────┼───┼───┼─────┼──────┤
│鄭燕忠│62年11月1日 │98年1 月13日│35年2 月12日│20    │2,880 │146,100元 │98年2月13日 │
│      │            │            │            ├───┼───┤          │            │
│      │            │            │            │25    │3,540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 劉清陽   │61,000元              │181,933元                   │
├──┼─────┼───────────┼──────────────┤
│ 2  │ 黃發登   │69,000元              │205,830元                   │
├──┼─────┼───────────┼──────────────┤
│ 3  │ 許瑞麟   │61,000元              │181,815元                   │
├──┼─────┼───────────┼──────────────┤
│ 4  │ 林慶華   │79,000元              │235,755元                   │
├──┼─────┼───────────┼──────────────┤
│ 5  │ 吳文進   │61,000元              │183,273元                   │
├──┼─────┼───────────┼──────────────┤
│ 6  │ 胡春長   │61,000元              │181,729元                   │
├──┼─────┼───────────┼──────────────┤
│ 7  │ 林永昌   │61,000元              │183,559元                   │
├──┼─────┼───────────┼──────────────┤
│ 8  │ 鄭燕忠   │49,000元              │146,1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