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肇集 被 告 新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成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謝秋蘭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其間被告積欠伊98年4 月份之半數薪水即20,000元迄未給付,後兩造約定伊之薪資自99年9 月起,改為底薪22,000元加計伊所施作工程之盈餘20% 作為獎金,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伊該月份之薪資26,667元、預告工資26,667元及資遣費205,000 元,而伊於任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41日,扣除已休10日後,尚餘31日未休,被告應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41,333元。又按伊之薪資,伊於98年4 月至99年12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為630 元,100 年1 月起為每月672 元,健保費用則為每月635 元,詎被告於98年4 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每月自伊薪資扣收勞保費1,671 元、健保費1,719 元,而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期間每月自伊薪資扣收勞保費2,027 元、健保費1,939 元,共計分別逾扣勞保費29,991元、健保費31,672元,且並未為伊繳納100 年6 月份之健保費,亦應將該月份1,939 元之健保費扣款予以退還。再被告就伊所施作之工程,尚積欠122,906 元、40,868元之獎金未給付,另被告將其依法應為伊提繳之薪資6%退休金,自伊帳戶中扣收而轉嫁予伊,致伊受有146,46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03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自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伊,對伊尚積欠原告98年4 月份之半數薪資20,000元並不爭執,亦願意給付。又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8日中午11時許,遭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謝學聰發現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欲以報紙綑綁長度約15公分之鋼筋攜出廠區,經伊於100 年10月20日之幹部會議中予以指責,並要求原告自翌日起先休特休假,迨休畢之後再返回工作,惟原告於特休假休畢後即未再到職,伊始知原告早已至他處任職,本件伊從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原告自知理虧而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而伊確有逾扣原告之勞保費29,109元、健保費28,564元,惟此部分係伊為配合原告要求提高將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另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100 年6 月份之健保費亦已繳納完畢,且均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100 年10月份之薪資雖尚未給付,惟伊並無拒絕給付之意,但並不同意以月薪4,000 元計算;再原告主張之工令獎金部分,因該等工程多有虧損,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僅為14,878元,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自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4 月份之1/2 薪水即20,000元未付。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0月份之薪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 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每月固定40,000元,嗣兩造約定自99年9 月份起,薪資調降為22,000元,另按其所施作工程,以盈餘之20% 作為獎金等語,並提出薪資支給表(見本院卷三第23至57頁)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員工余佳靜係證稱原告一開始的薪資是4 萬餘元,後來被告改分紅利,便調降底薪為22,000元,其餘部分計算紅利給付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謝秋蘭亦證稱原告一開始的薪資是42,000元,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減薪2,000 元,變為40,000元,99年9 月時再改為底薪22,000元,其他為工令獎金,工令獎金是以工程完工後,所得金額扣掉支出及費用之利潤,再乘以20% 來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 、138 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4月份之工資2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8年4 月份之1/2 工資計20,0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㈢、被告有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舉重以明輕,若當事人間約定有契約終止事由,而一方欲本於該事由終止契約時,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0日遭被告解僱云云,並提出工作證、工作用相機、鑰匙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聲請傳訊被告員工陳世堯到庭作證。經查,證人陳世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擔任被告現場工作人員,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在協力廠商中鋼公司設備處前方,依慣例進行零災害運動及宣導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學成及其弟宣布原告於前一日在中鋼公司偷拿鐵條,已經被公司解僱,連續3 天都這樣宣布,但其並不知悉被告像原告為解僱通知之經過,其只是聽被告法定代理人宣布的,被告亦未張貼任何公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23 、12 4 頁 ),惟證人即被告行政助理余佳靜則證稱100 年10月間某日被告召開幹部會議,會中提及原告有偷竊行為,當天下午老闆叫其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把之前沒休的特休、年假休完,事後計算原告的特休、年假共有10多天,但休完之後原告並未回來上班,其再打電話要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表示已經找到新工作並與新雇主簽了4 年的約,整個過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 至10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世堯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宣布,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上開證詞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依證人余佳靜之證詞,被告僅係要求原告休假暫停工作,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至原告另以其尚未繳回工作證、鑰匙及工作用相機云云,惟該部分反適足證明兩造間確無任何交接事實,益徵被告並無解僱之意,否則自當於解僱時即將上開物品收回,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0 元、預告工資26,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再按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亦有函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共有41日之休假,扣除以休之10日後,尚餘31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工資41,333元云云,然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則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就100 年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本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自陳其任職期間若欲請特休假,須事先填寫假單報備,並自己找好代理人,但因其從未請過假,所以也沒有寫過請假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5 、136 頁),是本件被告並未禁止原告休特休假,係原告因個人原因自行放棄,且原告亦未就其於任職期間內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全部休畢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尚有31日之特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333元,洵屬無憑,不應准許。 ㈤、被告是否自原告薪資內逾扣勞、健保費用?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自任職開始,即均係以42,000元之薪資等級參加勞、健保,惟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以逾其應負擔之金額自其薪資內扣款,於98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計超扣勞保費用29,991元、於98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健保費31,672元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職工薪資支給表、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函覆等件為證,爰就勞、健保費用分述如下: ⒈勞保費用部分: 原告自95年9 月1 日受僱被告之初,即係以薪資42,000元之等級加入勞保乙節,此有其上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而依勞保費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於98年4 月至99年12月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均為630 元,於100 年1 至6 月則為每月672 元(6 月份因原告中途退保,金額僅餘493 元,然溢繳部分應已於退保時一併退還)乙節,此經前開勞保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6 頁),合計應扣款金額為17,262元(630 ×21+672 ×6 =17,262),惟查,被告自98年4 月 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勞保費1,671 元,並於100 年1 至6 月間每月扣取勞保費2,027 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薪資支給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至57頁),合計已扣47,253元(1,671 ×21+2,027 ×6 = 47,253元,是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 年6 月止確已自原告薪資中逾扣29,991元(47,253-17,262=29,991),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 健保費部分: 原告依其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結果,其於98年3 月至99年3 月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為573 元,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6 月份扣繳之健保費,此部分自應另行論述)則為653 元乙節,亦有健保局函覆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合計應扣16,591元(573 ×13+653 ×14=16,591),惟被告自98年3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健保費1,719 元,並於100 年1 至5 月間每月扣取健保費1,939 元等情,此有原告前開薪資支給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至57頁),合計已扣47,953元(1,719 ×22+2,027 ×5 =47,953元,是被告於98年3 月至100 年5 月止確已自原告薪資中逾扣31,362元(47,953-16,591=31,362),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00年6月份之健保費1,939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100 年6 月份之健保費1,939 元後,並未代其繳納,致其須自行補繳,自應將扣款部分返還等語,並提出健保局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4頁),而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云云,惟就其已繳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且依前開健保局函覆內容,被告為原告加保健保之時間確僅為95年9 月至100 年5 月之期間,足認被告確未代原告繳納100 年6 月份之健保費,其自原告薪資內扣款1,939 元自有不當而應予返還。 ㈦、被告是否違法自原告薪資內扣收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依法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並非自勞工之薪資中扣收,此亦經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8 月22日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違法自其薪資中扣收2,520 元之退休金計146,160 元等語,並有前揭職工薪資支給表為證,而觀之該表內容,確將退休金提繳金額2,520 元列於應扣金額欄內,而自應付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非虛,被告將其應自行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義務,逕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予以返還146,160元。 ㈧、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年10月份薪資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0 年10月份之薪資,而該月份被告未計算其應得之工令獎金,其薪資自應回歸40,000元計算,其係於20日離職,故該月份應得薪資計為26,667元云云,而被告對其尚未給付該月份薪資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100 年10月份之薪資不應以40,000元計算等語在卷,查兩造既已約明自99年9 月起薪資降為22,000元,並另按原告施作之工令利潤發給獎金乙節業如前述,則於兩造未就薪資之計算方式重為約定之前,即仍應依原方式為之,縱被告未計算或給付該月份之工令獎金,此屬原告得否另為請求之問題,惟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仍應以22,000元計算應屬至明,故原告就其於100 年10月1 日至20日所得請求之薪資14,194元(22,000÷31×20=14,1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令獎金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之工令,被告積欠其應得之20%工令獎金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 之工令利潤為26,075元,其應得之獎金5,215 元云云,並提出工令案件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3,476 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 頁),經查,兩造就該工令之工程金額為40,291元,雜項費用3,090 元等節之陳述互核一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就該工令之人員支出7,575 元(不包含原告100 年5 月份薪資22,000元,原告原即已同意以7,625 元計算,嗣被告另自行更正為7,575 元,對原告較有利,故以7,575 元為準),材料費支出為0 ,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稅率為0.082 共3,304 元,勞健保費用每人120 元共600 元等節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另原告於100 年5 月份既已受領底薪22,000元,此部分自亦屬被告因系爭工令所支出之人事費用成本而應納入,被告就兩造曾約定其個人薪資不納入成本計算乙節既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工令之利潤金額應為3,722 元(40,291-7,575 -22,000-3,304 -600 -3,090 元=3,722 ),原告可分得之20% 獎金則為7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 之工令利潤為11,197元,其可得之獎金為2,239元云云,並提出工令案件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9 頁),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係屬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 頁)。經本院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工令表內容,兩造就該工令之工程金額為30,239元,機具及材料費用均0 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2,480 元、勞健保費用600 元、雜項支出2,319 元等節係為相同之陳述,另原告主張人員支出部分1,750 元有2 人、1,450 元有3 人,另有泥作3,000 元2 組共6,000 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上該1,450 元部分工人之薪資經其調漲為1,500 元,而泥作工人每組為4,000 元云云,惟其所提工人薪資表僅係以手寫方式於其上填寫1,500 元等文字,尚無法證明其確有依1,500 元、泥工每組4,000 元發放工作報酬,自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至原告個人100 年6 月份之薪資應納入被告成本計算亦如前述,是本件工令之利潤金額應為-11,010 (30,239-13,850-22,000-2,480 -600 -2,319 =-11,010 ),原告尚無獎金可得分配。 ⒊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 之工令利潤為41,829元,其可得獎金8,366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28,829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經本院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工令表內容,兩造對人員支出(不包含原告100 年7 月份薪資22,000元)為200,100 元,級配費用2,450 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24,600元,勞健保費用0 元,雜項費用31,021元等節係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另辯稱尚有原告100 年7 月份薪資22,000元、機具支出20,000元、運費1,000 元之支出等語,並提出工資材料表、工令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2至14頁),此部分費用既有相關證明,自應予採信,是本件工令之利潤金額應為28,829元(330,000 -200,100 元-22,000元-20,000-2,450 -1,000 -24,600-31,021=28,829),原告可得分配之20% 獎金為5,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 之工令利潤為17,344.1元,其可得獎金為3,468.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被告就該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是原告就該工令可得獎金為3,4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5 之工令利潤為31,527元,其可得之獎金為6,305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31,08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本院經核對兩造所提工令保內容,兩造對工程金額49,186元,人員支出9,200 元,材料植筋膠450 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4,033 元,勞健保費用720 元,雜項支出2,056 元均為相同之陳述,僅就螺栓部分之費用為不同金額之主張,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螺栓費用以1,647 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是本件工令之利潤金額應為31,080元(49,186-9,200 -1,647 -450 -4,03 3-720 -2,056 =31,080),原告可分配之20% 獎金則為6,216 元。 ⒍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6 之工令利潤為2,803 元,其應得之獎金為561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而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係屬虧損而無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告主張系爭工令之工程金額為850,807 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69,766元,勞健保費用13,500元,雜項支出35 ,560 元等節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而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之人員支出金額155,650 元,而辯稱應係162,250 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而難採信,本院自仍應依原告主張之155,650 元計算;又原告主張機具支出費用為438,000 元、材料費用為135,528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機具支出係501,375 元、材料費用143,600 元等語,並提出詠盛工程行請款單、協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濱太隆工程行估價單、德奕工程行估價單、進昇五金企業行銷貨單、永安山貓企業行工程對帳單、工作單、孫銓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永昌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穎信工程行請款單、原告簽名之領料單、估驗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6至80頁),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證物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支出之各該費用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則本院應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是本件工令之利潤應為-68,644 (850,807 -155,650 -501,375 -143,600 -69,766-13,500-35,560=-68,644 ),是原告應無獎金可得請求。 ⒎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 之工令利潤為124,800 元,其應得之獎金為24,960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4 頁),而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8,466元等語(本院卷六第82頁),兩造就本件工令之人員支出715,000 元,無其他機具材料、勞健保費用等節並無爭執,原告另主張該工程有係轉包工程,兩造已約明無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68,864 元 及雜項支出64,402元之支出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採為真實,而以該二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業已事先列印於工令損益表上,堪認被告所辯係固定支出乙節較為可採,是本件工令之金額應為-8,466元(839,800 -715,000 -68,864-64,402=-8,466元),原告已無可分配獎金可得請求。 ⒏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 之工令利潤為11,450元,其應得之獎金為2,29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而被告原雖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11,350元云云,本院經核對兩造所提工令損益表內容,差異在於人員支出部分兩造主張之金額分別為23,800元、23,9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23,80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是本件工令之利潤即為原告主張之11,450元無誤,其所得請求分配之20% 獎金則為2,290 元。 ⒐編號9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就編號9 之工令利潤同意依被告計算結果223,276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0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令可得請求分配之20%獎金為4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⒑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之工令利潤為8,247 元,其應得之獎金為1,649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就該工令之人員支出依原告主張之4,900 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兩造就該工令之工程金額、其他支出均無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令利潤8,247 元即屬可採,其所得請求分配之20% 獎金則為1,649 元。 ⒒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之工令利潤為30,127元,其應得之獎金為6,02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僅為5,227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4頁),本院經 核對兩造所提工令損益表內容,就工程金額37,646元,人員支出2,600 元(不包含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22,000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3,087 元,勞健保費用240 元,雜項支出1,592 元均為相同之陳述,自得採為計算之依據,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水箱配件1 組2,900 元之材料費用支出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至原告100 年9 月份之薪資確屬被告支出之成本而應納入計算已如上述,是本件工令之利潤為5,227 元(37,646-2,600 -22,000-2, 900-3,087 -240 -1,592 =5,227 ),原告可得之20% 獎金為1,045 元。 ⒓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2之工令利潤為42,260元,其可得獎金8,452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人員支出之費用同意依原告主張26,25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而兩造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屬一致,則原告主張之利潤金額42,260元為可採,其可得請求分配之20% 獎金為8,452 元。 ⒔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之工令利潤為44,493元,其可得獎金為8,899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而被告則辯稱該工令之利潤為26,509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本院經核對兩造所提之工令損益表內容,其等就工程金額159,371 元,機具支出4,000 元,技師、會計師、行政人員費用13,068元,雜項支出6,740 元等節陳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人員支出依原告主張之39,45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至材料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包含柏油8,800 元、油毛氈1,180 元、瓦斯924 元、瀝青1,980 元、砂2,000 元、地磚14,100元、漏水打針30,000元、7,750 元、PVC 彎頭300 元共67,034元等節,並有經原告簽名之估驗明細單、施工簽認單、代工資料、晟鴻企業工程行對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96至100 頁),其所辯應屬可採,是本件工令之利潤為26,559元(159,371 -39 ,450 -4,000 -67,034-13,068-2,520 -6,740 =26,559),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則為5,312 元。 ⒕編號14部分: 兩造就編號14之工令利潤為8,103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卷六第194 頁),是原告就該工令所得請求之獎金應為1,621 元無誤。 ⒖原告另主張工令編號Y563Z84010(工程名稱:包裝線油壓管路涵溝)、Z000000000(工程名稱:場內拆裝架基座改善2 工程,工令利潤分別為-19,459 元、-21,409 元,故被告另應給付40,868元之工令獎金(19,459+21,409=40,868)云云,並提出該2 工程之工令損益表為證(見卷二第175 、176 頁),惟原告既已自陳該2 工令之利潤均為負值即均處於虧損狀態,則其自無何獎金可再受分配,其該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就附表1至14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令獎金計為81,219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又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8年4 月份之薪資20,000元、100 年10月份薪資14,194元,並自原告薪資中逾扣勞保費29,991元、健保費31,362元、1,939 元及退休金146,160 元,自均應予返還,另原告並未證明其特休假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休畢,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再被告確積欠原告如附表1 至14之工令獎金計81,219元未為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6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 ┌──┬─────┬────────┬─────┬───────┐ │編號│工令編號 │ 工令名稱 │ 損益金額 │原告可得獎金(│ │ │ │ │(元) │20% 利潤部分)│ ├──┼─────┼────────┼─────┼───────┤ │1 │Z000000000│W112原料堆置場C │ 3,722 │ 744 │ │ │ │區北側增設水泥檔│ │ │ │ │ │牆工程 │ │ │ ├──┼─────┼────────┼─────┼───────┤ │2 │Y421A98610│綁帶站RC地面整修│-11,010 │ 0 │ ├──┼─────┼────────┼─────┼───────┤ │3 │Z000000000│IWI道路修護 │ 28,829 │ 5,766 │ ├──┼─────┼────────┼─────┼───────┤ │4 │W374V13710│W374FGH-ByaCol. │17,344.1 │ 3,469 │ │ │ │34~36 地坪整修工│ │ │ │ │ │程 │ │ │ ├──┼─────┼────────┼─────┼───────┤ │5 │Z000000000│#4 鍋爐IDF (LH│31,080 │ 6,216 │ │ │ │)及FDF (RH)基│ │ │ │ │ │礎整修工程 │ │ │ ├──┼─────┼────────┼─────┼───────┤ │6 │XW00000000│W112三四階石料推│-68,644 │ 0 │ │ │ │置場固定噴水設施│ │ │ │ │ │新建工程 │ │ │ ├──┼─────┼────────┼─────┼───────┤ │7 │Z000000000│IWI 資源場大樓外│-8,466 │ 0 │ │ │ │牆清洗 │ │ │ ├──┼─────┼────────┼─────┼───────┤ │8 │Z000000000│W522BLR-6 BFG 中│11,450 │ 2,290 │ │ │ │段水封地下管堵塞│ │ │ │ │ │改善工程 │ │ │ ├──┼─────┼────────┼─────┼───────┤ │9 │W115Q27710│Y-106 頭部水溝地│223,276 │ 44,655 │ │ │ │坪整修 │ │ │ ├──┼─────┼────────┼─────┼───────┤ │10 │W261R96710│4G663 冷卻水塔萬│ 8,247 │ 1,649 │ │ │ │向軸固定基座斷敲│ │ │ │ │ │除製新 │ │ │ ├──┼─────┼────────┼─────┼───────┤ │11 │W241Y08110│3BF 配料間南邊水│ 5,227 │ 1,045 │ │ │ │泥樓梯防滑銅條脫│ │ │ │ │ │落修復 │ │ │ ├──┼─────┼────────┼─────┼───────┤ │12 │Z000000000│2F103A tar出料管│ 42,260 │ 8,452 │ │ │ │溝開挖清理 │ │ │ ├──┼─────┼────────┼─────┼───────┤ │13 │Z000000000│5KB1/2屋頂漏水檢│ 26,559 │ 5,312 │ │ │ │修 │ │ │ ├──┼─────┼────────┼─────┼───────┤ │14 │W613A24710│W6一樓西修護北路│ 8,103 │ 1,621 │ │ │ │門口西側地面下水│ │ │ │ │ │管漏水 │ │ │ ├──┴─────┴────────┴─────┴───────┤ │ 合計:8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