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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惠敏為相對人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高市府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董事因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期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核定自99年6 月1 日起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代表人,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有損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是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7 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078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長)、監察人亦經該府前於99年6 月3 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47660 號函自99年6 月1 日起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99年營業稅稅款新台幣(下同)127,859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按公司之清算,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該公司董事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營業行為為董事所為,對於公司營業稅之繳納亦為董事之義務,且本件係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被解任,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自應以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惠敏為清算人最為適當,並可免公司董事藉由公司解散及任期屆滿不改選之行為,而解免其原應負對公司及稅捐機關所應負之私法及公法上義務,準此,爰選派陳惠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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