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振銘律師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滯欠聲請人100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5,142,427 元,長銘公司於99年9 月2 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因該公司之董事前因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早經經濟部核定自96年10 月2日起當然解任,且長銘公司之清算人未向法院陳報就任,亦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對長銘公司所為營業稅稅款文件均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長銘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長銘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9 月2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1949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長銘公司即應行清算。又長銘公司遭廢止登記時,其董事長陳玉麟、董事大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摩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早已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6年10 月1日改選而未改選,視為自96年10月2 日起當然解任,亦有長銘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3010 號函、100 年6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13601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又觀諸卷附長銘公司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準此,長銘公司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則為處理長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長銘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四、茲審酌長銘公司尚有稅捐稽徵債務及相關文書送達程序待進行,而原董事長陳玉麟住址亦他遷不明,有本院公函退回信封1 件在卷足證,原其餘董事均為法人,均已不適擔任清算人,本件當以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復參以聲請人表示,為利長銘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建請選派依律師為清算人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之黃振銘律師,為臺灣大學法律系,曾任法官、檢察官,堪認為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適任人選,爰依聲請選派黃振銘律師為長銘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