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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2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吳依庭
相對人
華登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華登卡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華登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登卡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卡公司)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忠之二人公司,聲請人與何建忠彼此間除纏訟多年外,華登卡公司之經營亦有顯著困難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549 號、第31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華登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22至24頁),而何建忠經本院通知答辯之結果,亦對兩造間因公司帳務等事項存有多起訴訟案件乙情,並不爭執,是華登卡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何建忠間,因公司帳務事項確有相互纏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其次,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經高雄市政府查核後函覆稱:華登卡公司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該公司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之暫停營業。該府於101 年9 月5 日以高市○○○○○○○○○○○○○○○○○ 號函請公司全體股東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案限期表示意見,惟皆逾期未申復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公司99、100 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再經本院訊問何建忠之結果,何建忠到庭稱:公司款項均遭聲請人領訖,造成公司停業,伊於101 年10月2 日後復繼續辦理公司停業,因伊與相對人之糾紛未經檢察官偵結前,伊不會繼續經營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華登卡公司自100 年10月3 日起迄今均處於停業狀態甚明。

㈢又華登卡公司目前有重大損害之情況乙節,均經聲請人及何建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為真實。是本院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兼衡該公司之現有股東即聲請人與何建忠仍因公司帳務事件持續進行刑事案件之偵辦,可見華登卡公司間之股東就互信基礎部分,業已喪失,復由華登卡公司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客觀上亦具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堪認華登卡公司之經營確實顯已有重大困難,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華登卡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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