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蔡惠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524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惠美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5 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68 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