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茂夫、蘇彩琴、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胡孝平、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許清福、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松淨有限公司、張宗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892號債 權 人 蘇茂夫 代 理 人 蘇彩琴 高雄市鳳山區○○○路192巷105弄43之9號 相 對 人 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孝平 相 對 人 順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福 債 務 人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通 債 務 人 松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展 一、債務人應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與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松淨有限公司與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合立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順豊實業有限公司、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松淨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