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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5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516號

債權人
忠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育
債務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債務人
坤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素英

一、㈠⑴債務人坤桓企業有限公司或⑵債務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六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㈡債務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價金等,其利息計算聲請以6%,惟債務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簽章於支票票面,且利率未經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同年7 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利息逾5%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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