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685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曾義雄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義雄於民國093年01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