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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8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陳韋圳

  • 原告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毓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吳陳藝文即佳成企業行方秋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8136號債 權 人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 債 務 人 鼎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圳 債 務 人 吳陳藝文即佳成企業行 債 務 人 方秋敏 一、債務人鼎毓化工有限公司、吳陳藝文即佳成企業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方秋敏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方秋敏為債務人鼎毓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陳韋圳( 原名: 陳錦煌) 夫妻,共同經營鼎毓化工有限公司,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相對人方秋敏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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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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