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何國禎 即債務人 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國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聲請人任職之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 19.44﹪】,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聲請人另於102年2月4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依附表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是聲請人清償總金額達504,000元,清償成數為22.69﹪。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000元,有101年5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勞保投保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57元及健保287元,實際每月薪資為17,356元。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生活用品及應付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6,6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膳食、交通、及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9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 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6,600元,可認係必要之支出,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年僅33歲正值壯年,卻僅屈就每月萬餘元之工作,應另覓收入更佳之工作以增加工作收入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