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正蓁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與前配偶李輝博育有二名子女,惟前配偶97年離婚後不知行蹤,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女李○綾(82年次)於100年時雖因就讀高職有建教收 入,惟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日間部二年級,無兼職收入,預計104年6月畢業,長子李○維(84年次)今年剛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日間部一年級,預計106年6月畢業,二人每月均領有5900元補助。次查,債務人自102年5月起任職於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獎金制,另有三節獎金1500元,底薪18000元,原 陳報收入約20,000元,嗣後到院稱平均收入約可達25,000元,本院認應以此計算薪資收入,對債權人為宜,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薪資單、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2年9月3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57元(104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857元(104年7月以後至106年6月長子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7657元(106年7月以後至72期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6000元,另有全家之房租110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是以債務人陳報長女扶養費3500元(已扣除其所領有之補助金),以及長子扶養費3500元(已扣除其所領有之補助金),於其長女在104年6月自輔英科技大學畢業以前,長子於106年6月自東方科技大學畢業前,尚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2057元(104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4857元(106年7月以後至106年6月以前),第三階段每月7657元(106年7月至72期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 19142│ 1.26%│ 26 │ 61 │ 96 │ │公司 │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7521│ 0.49%│ 10 │ 24 │ 38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91.34%│ 1879 │ 4436 │ 6994 │ ├──────────┼────┼────┼────┼────┼────┤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105336│ 6.91%│ 142 │ 336 │ 529 │ ├──────────┼────┼────┼────┼────┼────┤ │債權總額 │ 0000000│每月清償│ 2,057 │ 4,857 │ 7,657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4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至106年6月。 │ │ 第三階段:自106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 (還款成數約23%以上)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