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姵君即歐秀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民國(下同)83年出廠自小客車與三張保單,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101,182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時約 定長子由前配偶負擔,長女高○○(93年次)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現與長女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租金7,000元。再查 聲請人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已包含年終、三節、績效等所有獎金,依據101年10月至102年4月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 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僅20,932元,加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300元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所 得為23,232元,惟聲請人薪資係因出勤天數而有不同,聲請人願以較高薪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再加計兒少補助後,以每月25,561元作為還款基礎,以示清償債務之決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日國壽字第102040499號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5,561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4,60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車及三張保單,該車因年份久遠幾無殘值,保單解約金在扣除借款後亦僅餘101,182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電費、電話費及雜費支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4,605元。 (二)又聲請人與長女二人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與 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每月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8,990元,同於內政部 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66 元,亦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之金額,且考量聲請人長女現尚年幼,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教育費用不致過高,其主張要非不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60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匯款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 渣打銀行 │ 185164 │ 8.3% │ 382 │ ├──────┼──────┼──────┼──────┤ │ 遠東銀行 │ 350484 │ 15.72% │ 724 │ ├──────┼──────┼──────┼──────┤ │ 永豐銀行 │ 365637 │ 16.4% │ 755 │ ├──────┼──────┼──────┼──────┤ │ 玉山銀行 │ 109452 │ 4.91% │ 226 │ ├──────┼──────┼──────┼──────┤ │ 翊豐資產 │ 130000 │ 5.83% │ 269 │ ├──────┼──────┼──────┼──────┤ │ 萬榮行銷 │ 245479 │ 11.01% │ 507 │ ├──────┼──────┼──────┼──────┤ │富全國際資產│ 70533 │ 3.16% │ 146 │ ├──────┼──────┼──────┼──────┤ │ 富邦資產 │ 58606 │ 2.63% │ 121 │ ├──────┼──────┼──────┼──────┤ │ 新光行銷 │ 214794 │ 9.63% │ 443 │ ├──────┼──────┼──────┼──────┤ │ 國泰世華 │ 265603 │ 11.91% │ 548 │ ├──────┼──────┼──────┼──────┤ │ 中國信託 │ 119431 │ 5.36% │ 247 │ ├──────┼──────┼──────┼──────┤ │ 良京實業 │ 114725 │ 5.14% │ 23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 每期金額 │ 4605 │ ├──────┼──────┼──────┼──────┤ │ 清償成數 │ 14.87% │ 清償總額 │ 33156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