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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羅澤成、王濬智、汪國華、韓蔚廷、曾國烈、邱正雄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哲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光民
  • 被告
    歐喬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歐喬彤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楊哲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第2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自陳受僱於林麗華,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9,000元,此有債務人之薪資證明、薪資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每1個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33.83%(計算式為:360,000÷1,064,136=33.83%,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 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僅為19,000元,除須支應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夫鄭守堂共同分擔扶養長女鄭涵媮(民國93年3月1日生)、次女鄭佩宜(民國94年8月14日生), 此亦有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扶養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衡諸債務人已改過去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民國(以下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1,890元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 元,將其每月平均支出降至14,0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及扶養標準,提出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5,000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堪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應解約領回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堪信為真;債務人名下保單經函詢債務人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試算之解約金僅約餘4,750元,所剩價值甚低且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高於清算保障原則,再依上述更生清償原則,並無變價其保單之必要;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 33.83%,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分別電匯給付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3.8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64,136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36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283,065 │1,330 │ │ │ 司 │ │ │ ├──┼────────────┼─────────┼────────┤ │ 2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64,519 │ 303 │ │ │ 限公司 │ │ │ ├──┼────────────┼─────────┼────────┤ │ 3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120,511 │ 566 │ │ │ 司 │ │ │ ├──┼────────────┼─────────┼────────┤ │ 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198,838 │ 934 │ │ │ 限公司 │ │ │ ├──┼────────────┼─────────┼────────┤ │ 5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103,901 │ 488 │ │ │ 限公司 │ │ │ ├──┼────────────┼─────────┼────────┤ │ 6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164,019 │ 771 │ │ │ 司 │ │ │ ├──┼────────────┼─────────┼────────┤ │ 7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129,283 │ 608 │ │ │ 司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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