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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原告
王典竑
法定代理人
王沛雯
被告
吳文生

上當事人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59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101 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間101 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自判決給付時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每月給付壹萬五千元整,高中、大學每月貳萬元整至成年為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原告為94年6 月17日出生,則10年期間前7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 萬,後3 年應給付每月1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7+ 15,000 元×12×3 =1,380,000 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87元(計算式:14,662元×1/3 =4,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887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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