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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7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76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靜茹
相對人
陳永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梁施金葉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5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楊奇瑜、梁泉欽為共同發票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如附表1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3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梁施金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徵得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代償,且相對人已代償新台幣527,899元,並與聲請人將進行後續商討並協議:另債務人梁施金葉具狀表示該不動產已信託於相對人,相對人亦已繳清利息及違約金,且此筆土地已過戶於春虹建設,並由春虹建設對聲請人清償貸款等云云,本院就此復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及債務人梁施金葉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具狀表示「與聲請人將進行後續商討並協議」,顯見相對人與債權人間尚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具體協議,再者,相對人與債務人楊奇瑜、梁施金葉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內容未提及相對人將代債務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又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人,已有一筆新台幣200萬元之借款,期間亦已屆至等云云;另聲請人就債務人梁施金葉之陳述意見表示雖本件債務陸續由相對人出面協商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匯款清償部分積欠本息,惟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任何具體償債方案,且已逾期未清償債款,故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等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有因債務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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