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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52號

聲請人
金瑞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相對人
莊邱銀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笙良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0日及10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合計借用新台幣2,259,359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9月30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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