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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興
相對人
林秋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零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88,88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秋郎已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票據法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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